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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宪政分析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宪政分析
  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立法原则,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归纳了三点。他指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行政诉讼法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对于这个问题,草案是根据以下原则规定的:第一,根据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的精神,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第二,正确处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行干预,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第三,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制度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渐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基于这一指导思想,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确定了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亦即行政行为只有在纳入行政诉讼法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内时,才具有可诉性,否则即使其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亦无权对之提起行政诉讼。这种立法例虽然为囿于实际状况而作出的选择,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但从宪政的角度而言,其具有明显的违宪性。
  (一)人民主权原则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具有无限制性
  西方各国在行政诉讼制度的草创时期均采取了司法审查法定原则,其理论基础是“主权豁免原则”或“国王不为非原则”。所谓主权豁免原则是指国家作为主权的拥有者,人民不能对之主张权利,主权者即便有错误,也是没有“法律错误”的错误。如近代德、日、英等国均为君主立宪国家,奉行君主主权原则,因此,这些国家的行政诉讼均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但随着君主主权原则的不断衰落,以及人民主权原则的深入人心,世界各国均放弃了司法审查法定原则,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不可司法审查的假定发展到可司法审查的假定,亦就是说,除非法律对某一类行政行为有明确的排除例外,所有的行政行为均应接受司法审查。在英国,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运用制定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如对一些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不服,当事人可按《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的规定提起上诉,在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明确排斥司法救济的时候,法院可以适用普通法、衡平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美国,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法律规定可受审查的机关行为和没有其他适合的法院救济的机关的最终行为,应受司法审查。”对于没有规定法定审查的行政行为,法院还可以通过“联邦问题管辖权”,或者通过特权令状如提审状、禁止状、执行状、人身保护状等对之进行司法审查。 [1]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此确立了人民主权原则。我们认为人民主权原则除具有抽象的政治宣示的意义外,还应成为规制立法、行政、司法的宪法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要求国家的一切权力和所有国家事务均应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因此,以主权来排斥人民利益的泛主权豁免原则因有违人民主权原则的实质,而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抛弃。就我国而言,首先应与时俱进,在国内法中应放弃主权豁免的陈腐观念,容许作为享有主权的人民之一分子的公民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所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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