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宪政分析
胡肖华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宪政
【全文】
行政诉讼作为控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其完善的程度表征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进程。随着法制建设的深入,我国现
行政诉讼法愈发凸显出其不足,有关受案范围方面的立法更是如此,法学界与司法界已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技术进路,但鲜有从宪政的角度对之进行论证的。我们认为,从宪政的角度而言,我国应取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某些限制性规定。
一、宪政的内涵及
宪法效力
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
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实质就是依
宪法国,实行宪政。虽然人们对宪政有着不同的理解,但一般均认同:宪政是以
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其在
宪法中集中表现为
宪法的几大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与法治原则。
宪法原则虽然没有宪法规则那么明确具体,但它是人们在制定和实施
宪法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过程中的基本精神。
关于宪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在理论界有方针指导条款说与法律强制效力说。前者是指
宪法基本原则仅对立法者具有指导作用,不具有强制效力,立法者在立法时应以
宪法为指导方针,但如果其违背了
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只能通过民主的程序,而不能通过司法的途径对之加以纠正。后者分为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
宪法基本原则的效力仅约束立法者,立法者如滥用立法裁量权,破坏了
宪法的基本内容与基本原则,那么违宪审查机关在违宪查程序中便可宣布立法违宪无效,至于行政、司法两个领域,
宪法基本原则只能通过立法间接发生效力;二是认为
宪法的效力约束所有公法行为,亦即立法、行政、司法行为均应受
宪法基本原则的直接规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法律出现漏洞时,便有义务援引
宪法基本原则。另外理论界与司法界亦有人主张:为了贯彻
宪法基本精神,
宪法基本原则除在公法领域发生效力外,亦可在私人领域发挥作用,这便是
宪法基本原则的第三者效力。当今世界,主张
宪法基本原则仅具有方针指导作用的观念已逐渐淡化,居主导地位的是第二种观点。我国宪法学理论界在
宪法效力方面采用当今世界最为前卫的理论,认为
宪法基本原则不仅对立法、执法,司法行为均有效力,甚至对普通公民具有约束力。我国宪法规定:
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均不能与
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均有遵守
宪法的义务。可见,我国宪法基本原则在公法、私法领域中均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由此决定我国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必须与
宪法基本原则相一致,否则就不具有合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