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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制度的实践与背离

  2、普泛化。我国现行地方自治制度的普泛化是指我国地方自治权相当宽泛。在英、法、日等国地方自治团体的自治范围相当有限,不外乎公共秩序、公用事业、环境卫生等项。我国清未所颁布的有关自治章程 所规定的自治事宜也仅限于卫生、道路、农工商事务、慈善事业、公营事业、自治费用的征收7个方面。[11] 中华民国46年宪法规定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以及由中央立法并执行或 交由省、县执行的事项有33项,远超过地方自治的范围。而我国现行自治制度则不同,地方政府几乎是与中央共享所有权力,这突出表现在中央与地方机关设置的对应性上。一般单一制国家,外交、国防、司法、立法等权均专属于中央,从不授予地方行使,而我国则不同。其一,关于司法权。世界各国(除极个别联邦国家),司法权均由中央统一行使。法官的任免、晋升等由中央采用不同于行政官员的程序决定。这种规定一则是谋求司法独立,使其摆脱对议会与行政的依附;二则是保障法律统一行使,防止司法因地而异,避免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然而,我国现行宪法等101条规定:“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将司法权置于自治权之中,不能避免司法地方保 护主义的弊病。虽然,宪法112条规定,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机关不包括人民法院与人 民检察院。然而,在实践中民族区域自治的法院与检察院组成人员的任免,仍需通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其与非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情况完全相同。其二,关于立法权。在世界范围内,实行单一制的国家很少赋予地方以立法权,即便赋予了,其范围也极为狭窄,中央对其控制也相当严格。在我国,地方立法权之宽,古今中外,甚至在联邦制国家里,也难有望其项背者。其表现为:①就主体而言。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机构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市的人大及常委会、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②就其范围而言。在我国现行立法条件下,对地方性立法的空间并没有加以限定,唯一的原则要求是“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因此,其实际范围相当广泛。在内容上有的地方性法规还 规定了刑法的罪名 ;[12]有的地方性 法规还对有关民事主体资格、民事行为基本规则等在其他国家专属于中央立法范畴的事项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变更。③就其数量而言。据统计,至1996年11月止,我国除现行宪法和两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共303个,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730个,而同期,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法规约4500个,政府规章约17000个。[13] 由此可见,中央立法是孤岛,而地方立法竟成了汪洋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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