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己不能作自己的法官——从行政审判对象的特殊性中引伸出来的规则。社会需要政府为 其成员谋福利并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但是,政府手中的警察和刀枪,却内含着对社会成员 造成伤害的高度可能性,一旦这种高度的可能性成为现实,就意味着人民受到了政府 强权的侵害和掠夺。 如果这种侵害和掠夺不能得到及时和适当的救济,反侵害和反掠夺的斗争就成为不可避免。 当这种“斗争”成为现实,由谁来进行裁判?如果由政府来裁判,就意味着政府在给自己 的行为打分,那么受侵害者或被掠夺者将受到再一次的侵害和掠夺,因为政府不会因为成了 政府 就会变成天使,“如果人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 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264 页。)在人民主权的国家,人民也不会容忍政府作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因为裁判的 公正是制约机制的产物。而由政府来裁判政府与人民的争议机制,就如同以老鹰来裁判老鹰与小鸡的争议的机制一样,只能炮制出弱肉强食的 强盗逻辑,却绝对不会产生任何对小鸡具有“公正”意义的结果。正如洛克所说的:“如果设置政府是为了补救由于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而必然产生的弊害,因而自然状态是难以忍受的,那么我愿意知道,如果一个统帅众人的人享有充当自己案件的的裁判者的自由,可以任意处置他的一切臣民,任何人不享有过问或控制那些凭个人好恶办事的丝毫自由,而不论他所做的事情是由理性、错误或情感所支配,臣民都必须加以服从,那是什么样的政府, 它比自然状态究竟好多少?”([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0页。)既然政府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那么结论就是应该从政府之外寻求一个第三者来裁判由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的纠纷,这就是人民法院。
2.法律与权力的较量——由行政审判的特殊原则总结出来的原则。行政审判是人民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这种审查既是权力与权力的制约,也是法律与权力的较量。这种较量分两个区间两个层次:第一个区间在行政活动之中,以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是否自 觉遵循法律为其设置的程序、范围或界限为特征。当规制行政权力的规范被严格地遵守,则标示着法律与行政权力之间处于势均力敌的平衡状态,这是一种理想和法治状态。当行政权力突破法律界限,甚至粗暴践踏权力规则,脱离法治轨道时,就意味着法律的失败,而法律的失败又预示着政府失败为时不远。在这个区间里,法律与行政权力的较量处于自律的阶段,它主要依靠行政主体的自觉来实现法与 权的协调和统一。其实质是行政权力本能与行政主体理性的较量。第二个区间在司法审查活动中。当行政权力突破法律界限,肆意妄为并处于无责任不可控之状态时,就意味着法律与行政权力通过第一回合的较量以法律失败而告终,也标示着行政主体的理性与行政权力本能的较量以理性失败而告终。行政主体的自律和自觉已无法保持法律与权力的平衡。为了防止法律失败的恶化和行政失败的恶果,就有必要寻找外在的力量,将失去理性的行政权力强制性拉回到法治的轨道,并强制性地恢复被违法权力行为打破的法律与权力的平衡,以及与此相对应的利益平衡。在这一区间里,法律与行政权力的较量是处于他律阶段,这种他律阶段的较量,是以法律的最终胜利为特征的。正是通过这一区间的较量,在第一个区间里被践踏的法律重新 恢复了尊严和威信。如果说在第一个区间里法律与行政权力的较量在主体上具有重合性的话——适用法律和行使权力的主体都是行政主体,那么在第二个区间里法律与行政权力的较量在主体 上则是分立的,其中适用法律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正是由于第二个区间即司法审查区间适用 法律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才注定了这一区间里的较量具有他律性和强制性,而这种他律性和 强 制性正是行政审判强职权主义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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