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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把子”、“大宪章”抑或“天平”? 刑法价值的追问、批判与重塑

  我国传统刑法价值观念对保障功能的拒斥与人们观念中对人权保障功能的误解也具有 重要的关系。传统观念将保障功能仅仅视为对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刑 事被告人、犯罪人的人权的保障,是替坏人说话、开脱罪责。这种误解一方面是实践中 流传甚广的有罪推定观念的反映,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我们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真正价值 的失察。其实,刑法保障功能虽然直接保护的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刑事 被告人的人权,实际上保障的却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人权。因为从理论上讲,尽管绝大多 数公民都是遵纪守法的善良公民,都不可能因违法犯罪而实际受到刑事追究。但是,刑 事司法过程是由人来运作的,而人性是有弱点的,即便是君子圣贤都难免犯错。因司法 运作的失误而使遵纪守法的善良公民蒙冤受屈甚至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是任 何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都难以绝对避免的。因此,全体社会成员都是可能进入 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国家刑罚权作用的潜在的主体。刑法应当不应当具有人权保障功能 ,不仅反映了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国家刑罚权规制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 和犯罪人的法律地位,而且反映了全体社会成员与国家的关系及其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 位。因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状况的恶化必然导致社会成员面临来自国 家刑罚权的不法侵害的风险的增加和社会成员法律地位的下降。(注:徐友军:“中国 刑事诉讼与人权”,《中外法学》,1992年第2期。)因而“刑法的人权保障的更深层次 的含义在于对全体公民的个人权利的保障。正是在此意义上,刑法不仅是犯人的大宪章 ,更是公民自由的大宪章。”(注: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1998年版,页142。)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的人权实际上也就是保障全体 社会成员的人权。提升到这一层面来理解刑法的保障功能,我们就会发现,表面上冲突 和矛盾着的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实际上具有内在的和谐和统一,保护功能防范的对象是 犯罪人,是从惩罚和预防犯罪、制止进一步的不法侵害的角度,实现国家对社会公众以 及公民个人法益的法律保护,而保障功能规制的对象是国家,则是从规范和限制国家刑 罚权、防止国家刑罚权滥用的角度,保护社会公众以及公民个人的法益免受来自于国家 公共权力的可能侵犯。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的核心都在于维护公民的法益,促进公众的 福祉,保障社会的公正。两个功能实际上是从不同侧面体现现代刑法的这一历史使命。
    三、人本主义的刑事政策: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
  刑罚权是和平时期一个国家最具有暴力性和工具性的国家权力。国家行使刑罚权的目 的在于当国民遭受来自于犯罪的侵害时面向罪犯为国民提供事后救济。但是,刑罚权特 有的暴力性决定了它的行使,不仅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名誉、财产和自由的丧失,甚至关 系到作为公民的“全部定在”的生命的剥夺。而刑罚权特有的工具性则决定了它往往为 少数急功近利的执掌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所特别钟爱,而使其呈现出本能的扩张欲望。历 史和现实均已证明,用来防范罪犯、保护国民的刑罚权如果不被制约,必然导致对包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在内的全体国民的暴虐。因此,国家刑罚权能不能受到刑事 法的有效制约,是一个国家在刑事法领域是否实现法治的根本标志,进而也是判断一个 国家是否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现代法治社会刑法的存在价值绝不仅仅是为国家行使刑 罚权设定通过正当根据,而是要以刑法这种代表和体现社会公意的法律有效地规范和限 制国家刑罚权的运作,防止因国家刑罚权的滥用而致使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有鉴于此 ,现代刑事法治架构下的刑法就被历史地赋予了规范和制约国家刑罚权、合理地组织对 犯罪的反应的历史使命。
  规范和制约国家刑罚权、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在制度设计层面,应当从实体和 程序两个基本方面入手。在实体方面规范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核心在于,真正确立和贯 彻罪刑法定原则,实现刑法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的对立统一;在程序方面规范和限制国 家刑罚权的关键则在于,真正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诉讼模式 ,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对立统一。
  刑事实体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丰富而深刻的内涵,决非一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 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格言所能涵盖。罪刑法定的原始要求是体现对国家刑事司 法权的制约,它要求法官只能根据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刑事法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禁止法官假解释法律之名行创制刑法之实。罪刑法定在其成长过程中更派生出对国家 刑事立法权制约的要求,它禁止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和含糊不清的法律,更强调 刑法规定的内容的实体正义,禁止制定不合理、不必要和显失公平的刑法法规。因此, 罪刑法定说到底是一项“有利于被告人和犯罪人”的原则,是规范和限制国家刑罚权、 保障被告人和犯罪人人权的原则。罪刑法定是价值(人权保障)偏一的选择,而非各种价 值目标和利益(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平衡的结果,尽管罪刑法定自然包容了社会保护的 价值内容。(注:宗建文:“刑罚正义论——罪刑法定的价值分析”,《刑罚专论》, 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31。)罪刑法定体现现代法治精神,是刑事法领域的法治 原则。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在发挥刑法的保护社会功能的同时,重视其保障人权 的功能,扬弃刑法仅仅是“刀把子”的传统工具价值论,树立刑法同时也是“大宪章” 的刑法机能观。刑法作为“大宪章”,首先要求司法者只能对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 危害社会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并据以定罪量刑,从而保障遵纪守法的公民生命、自由、 财产不受司法者的刑罚擅断的侵害。刑法作为“大宪章”,更要求司法者对确认有罪的 人也只能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判处刑法规定的符合实体正义原则的刑罚,严禁对犯罪 人适用法外刑,从而保障犯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司法者的刑罚擅断的侵害。把 刑法的“刀把子”功能和“大宪章”功能有机统一起来,我们就能在刑事实体法领域实 现对国家刑罚权的规范和制约,实现刑罚实体处理结果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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