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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贪污罪处理 ——兼论刑法第394条之适用及修改

  在我国大陆,1952年政务院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显然,当时的贪污罪实际上包涵了今日之受贿罪。
  古今中外立法者之所以未将两罪明确界分,大概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两罪本质是共同的,都是利用职务关系取得合法收入以外的利益和好处;二是公务人员利用职务贪财图利行为往往是多种形式相互交织在一起,很难截然分开,因此,立法者不得不连带地将这些行为形式规定在一个单行刑事法规中,统一以贪污罪论处。
  笔者上述言论,无意于否定我国刑法(包括79年刑法与现行刑法)明确界分贪污、受贿两罪这一做法之历史进步性,只是意图表明,将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作为贪污罪处理并非空穴来风,而于古今中外早已有之。而今,虽然我国刑法区分两罪已有多年(自79年至今),两罪分野鲜明之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将那些兼有贪污罪与受贿罪根本特征之单纯受贿行为纳入贪污罪锋刃之下,亦无不可。
  (三)我国刑法中,受贿罪与贪污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根据刑法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即对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引者注)的规定处罚”,即对于受贿罪的处罚,从法定刑幅度到主要量刑情节,都同于对贪污罪的处罚。另据第394条的规定, 对于那些因收受礼物应交公而不交公而构成贪污罪的,亦按第383条处罚。可见,从量刑角度讲, 将单纯受贿行为依贪污罪处理,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会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就实践意义而言,将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依贪污罪处理不仅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而且有利于减少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臆断性。
  刑法385条规定的普通受贿罪中, “为他人谋利益”是构成该罪的必要要件。该要件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在理论上颇有争论,“主要问题还不在于此,而在于增加了司法实践中办案的困难,尤其是对那些收取了贿赂而尚未给行贿人办事的案件(其中便包括单纯受贿行为——引者注),被告人以没有也不想为他人谋利益来为自己开脱罪责,这是很方便的辩护理由,然而公诉人要予以反驳却是很困难的,这就为狡猾的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开了一个大口子”。(注: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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