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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 ——关于著作权法修订稿的思考

  值得注意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立场,它认为,各国应该维护权利人是否接受集体管理的自由,尽可能避免强制集体管理。“在权利人对个人行使权利和集体管理权利二者之间加以选择方面,应尊重他们加入权利人协会的自由。对《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规定不得限制为一种单纯的获酬权的专有权,不应该强制实行集体管理。即使对于单纯的获酬权,规定强制性集体管理也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被认为是合理的。”(注:国家版权局编:《著作权的管理和行使文论集》,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版,第31页。)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稿)》的思考
  (一)总体评价
  《修订稿》在重视集体管理方面较现行法有了很大的进步。现行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只字未提,(注:现行法律为集体管理提供的依据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54 条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6条。)而《修订稿》用专章(第五章)规定了该制度。这表明,经过7、8年的探索和实践,著作权集体管理已经被有关方面普遍接受。
  《修订稿》取消了两项法定许可规定, 即现行《著作权法》的第32条第2款(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和第35条第2款(表演法定许可),并且删除了历来倍受争议的《著作权法》第43条,为集体管理机构的活动拓展了法律空间。(注:虽然以往不少学者指责法定许可限制了集体管理机构的活动空间,但是对于《修订稿》的此处改动对集体管理机构的发展的积极意义可能仍需慎重估计。因为我国集体管理事业发展受制于多种因素,即使在管理那些依现行法不受法定许可限制的权利方面,集体管理机构的作为仍然十分有限。况且如前所述收转法定许可使用费本来就是各国集体管理机构的正常业务之一。)
  另外,《修订稿》还在下列条文中涉及到了集体管理:第35条、第37条第1款和第40条等。因此可以说, 《修订稿》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事业的发展设计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方案。但是,在一些条文的具体内容上,仍有进一步商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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