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问题的分析:当场处罚应当收集证据
笔者认为:当场处罚应当收集必要的和可能的证据。其理由如下:
(一)
关于《条例》及
《行政处罚法》有关当场处罚规定的分析
当场处罚是简易程序。因为它是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现场进行的,并且以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为发生前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对执法人员的处罚只有达成一致的认识,处罚才能真正完成。因此,一般来说不必象普通程序那样严格。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它简便易行。但是,这并不是说,当场处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需要收集必要的和可能的证据。所以,无论是
《条例》还是
《行政处罚法》在当场处罚的证据问题上使用了选择性规范。这就意味着在进行当场处罚时,是否需要收集证,由执法人员自已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那么,这个决定是否收集证据的实际情况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在进行当场处罚时,常常会出现这种情形,被处罚的行为人会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是否愿意接受当场处罚的意思表示时,作出虚假的表示。而事后再进行申诉或者提起诉讼。这一点对于进行当场处罚的干警来说是可以觉察到的。在这时,就需要收集必要的和可能收集到的证据。但是,对于全体公安人员来说,要想准确地把握这一点,是有相当难度的。从
《条例》及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不服当场处罚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内容来看,当场处罚是需要收集证据的。如果不收集证据,一旦当事人一方进行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实施当场处罚的公安机关所面临的结果是非常清楚的。上述法律作出如此规定,并不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时不注意而使法律之间产生了矛盾,而是出于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切实保障,同时也是为了防止执法人员不顾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等强行采取当场处罚。由此不难看出,进行当场处罚时所收集的证据,只有当行为人或者被害人申诉或者起诉时才是有用的。但同时也应当看到,要准确地把握行为人在什么时候会提出申诉和起诉是有相当难度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进行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证据,但是所收集的证据应当是必要和可能的,即以在行为发生的现场和当时的取证条件所允许的范围为限。否则,当场处罚的规定就失去了立法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