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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场处罚的证据问题

论当场处罚的证据问题


范玉


【关键词】当场 处罚  证据
【全文】
  
                   
  一、 问题的提出:当场处罚是否需要收集证据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当场处罚因其高效、简便、实用而深受广大公安干警的欢迎。工作在第一线的干警,很方便地随身携带《当场处罚栽决书》,遇到可以适用当场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需要向上级请示,而是根据行为事实和法律规定,在行为发生的现场就可以完成处罚。一个当场处罚过程可以在几分钟内完成,大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由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得比较简明,因而在处罚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条例》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在《条例》实施以后,公安部先后颁发了几个有关当场处罚的法规文件,与《条例》第三十四的规定一样,均未提及证据问题。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人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当场处罚的规定也未提及证据问题。但与此同时,《条例》又在第三十九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被栽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栽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栽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栽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独有偶,《行政处罚法》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又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由于上述规定的存在,为了更好地接受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则必须考虑和解决这样一个现实问题,即公安机关在进行当场处罚时是否需要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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