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司法审查在国外也颇受指责。我们并不认为违宪审查权惟有交给法院行使才是最理想的,但是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对于政府以及地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必须有完整的制度,它应当具备这样三个要件:其一,必须设立一个权威的机构,超越于除议会之外的一切机关之上;其二,该机构的成员必须有类似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素养并具有政治与物质利益的保障,不受任何法律之外的意志左右;其三,它的程序必须有对立面的设置,而且须在正当处理证据与信息的前提下做出最后的裁决。
人们或许会为违宪审查机构(不一定是法院)审查政府行为所造成的效率问题、政见统一问题担忧。其实,这个机构保持这种谨慎和保守的立场是必要的,它与政府间的这种关系从根本上是保证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安全,保障了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司法审核并非阻挡变革的绝对障碍,它大不了只能将过程加以拖延,并使得制宪机构必须对有关的原则加以否定或加以重申”[4](P296)。从另一方面来看,违宪审查的结果避免了某项法律给公民可能造成的损害。以美国为例,虽然只是导致该违宪的法律对于个案丧失效力,但是,“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就会找到方法不去履行该项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以致此类诉讼案件开始增加,而该项法律也将变得无力。不是人民修改
宪法,就是立法机构宣布废除该项法律,结果两者必择其一”[6](P113)。
综上所述,
宪法应当确立正当程序原则,并将它落实到制度上。比如现行
宪法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
宪法和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但是由于没有审查程序的规定,因此这项重要的权力基本没有得到行使。我国现行
宪法没有规定正当程序原则的条款,这固然与中国缺乏程序法观念和传统有关。如果在适当的时机以修正案形式规定这样一条原则,将有助于增进对法律程序的重视,有助于尊重和保护公民权利(正当程序原则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也有助于对国家权力进行必要的控制,更有助于
宪法的真正实施。事实上,正当程序的规定遍及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之中,以
宪法原则的形式加以概括性地规定只会加强各部门法之间在这个问题上的统一化。
【注释】 ①这里用“某些政治冲突问题”,是为了与真正的“政治性问题”相区别。美国1962年“贝克诉卡尔案件”中曾界定过司法性和政治性问题,认为只有司法性问题才可以提起诉讼。所谓“政治性问题”是指联邦
宪法直接规定由国会和总统加以解决的问题;在司法上无法找到解决标准的问题;不经非司法的政策决定就无法决定的问题;由法院来处理可能导致对国会或总统不尊重的问题;涉及毫无疑问须遵守既定政策的不寻常需要的问题;或者可能陷入国会、总统和法院宣布的决定互相冲突的困境的问题。参见卡尔威因等《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