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商品经济的普遍化发展是
宪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尽管
宪法的产生既有经济原因、政治原因、也有思想文化原因和法律自身发展的原因,但经济原因是核心,是根本原因,其它原因都决定于经济原因。如果说法律归根结底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那么
宪法与物质生活条件相互关系的特点就在于,
宪法是商品经济普遍化发展的产物。正是这一点从根本上决定了前资本主义国家不可能产生
宪法。
第二,权利制约权力是
宪法的核心。我们认为,无论是
宪法的产生、
宪法的内容,还是宪政实践都始终贯穿着权利制约权力这一基本红线。[①]首先,近代国家权力所有者的转换,亦即人民主权的出现,决定了通过根本法确认权利制约权力体制,是实现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进行有效控制的最好形式。
其次,尽管从内容上说,作为国家根本法的
宪法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其基本内容仍然可以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机关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最后,宪政实践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对权力的制约状况。
第三,
宪法是法律现象中的特殊现象。这也就是说,
宪法首先是法律现象中的一种,其次是特殊的一种。具体说来即
宪法具有与一般法律相同的特性,但
宪法又不同于一般法律,它是国家的根本法。但我们认为,理论界
关于宪法为什么是国家根本法的论证有待修正。原因就在于,从
宪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与修改程序三方面进行的论证只适用于成文
宪法国家。然而,我们难道能够说,实行不成文
宪法的英国没有国家根本法吗?事实上,
宪法之所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之所以制定与修改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从根本上来说是决定于
宪法的内容。也就是说,决定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的基本原因是
宪法规定了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