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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安传唤的法律研究

  5、与其它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无法很好地衔接。主要表现在两个问题上:一是经盘查确认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存在且应当进行治安处罚的;二是经法院审判免于刑事处罚或不认为构成犯罪但应当进行治安处罚的,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刑事犯罪转治安处罚的。
  (三)治安传唤立法不足原因的分析
  《条例》是现行有效的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治安传唤被规定在《条例》第四章裁决与执行之中,具体是由《条例》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加以规定的。从其所处的位置可以看出,立法时是它作为程序来加以规定的。至此,人们不禁要产生疑问:为什么人们的理解与立法的意图如此相去甚远?笔者认为,《条例》做出这样的规定,至少受这样几个因素的影响:第一,意在加强程序。57《条例》采取了二法合一的立法形式(即实体内容与程序规定同在一部法律之中),而这样做的结果是实体内容较为丰富,而程序内容简单粗糙,造成了公安机关重实体而轻程序。为了加强对处罚程序的规范和完善,因此,现行《条例》对传唤内容进行了增补,但仍沿用了把传唤作为程序来加以规定的作法。这一点从57《条例》与现行《条例》对传唤的规定的比较中就可以看到。第二,意在与其它传唤相区别。长期以来,我们传统地认为刑事犯罪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本质上不同的两种行为,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属于刑事执法的范畴,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属于行政执法的范围。在这个基本的观念指导下,人们都试图找到两者的不同特点,使二者有所区别。把治安传唤作为程序内容加以规范,可以说是这种观念的具体产物。试想,当二者之间确有区别时,依据实际情况做出不同的规定则是正确的,如果二者之间没有本质的差别,却硬性地做出不同的规定,结果必然是导致实践的困惑。第三,长期以来对治安案件调查研究不够。在理论研究上,人们重刑事侦察理论研究,而轻视治安案件调查理论研究,人们一提起治安案件,总是认为它事小,情节简单,没有研究的必要,以致于很多人不仅不重视对它的科学研究,而且对其实际情况也不十分了解。因此,在出现立法与科学及实际情况之间相矛盾的现象是在所难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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