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承运人发运货物时,如果合同未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卖方将货物适当地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即转移给买方,即使卖方保留了权利;但是如果合同规定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且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仍由承运人占有期间作出适当的提示交付,则只要卖方作出此种适当的提示交付,使买方能够取得交付,损失风险即于此时转移给买方。
第二、当货物由货物保管人掌握且不需移动即可交付时,损失风险在下列情况下转移至买方:买方收到代表货物的流通所有权凭证;或货物保管人确认买方拥有占有货物的权利;或买方按第2-503条第4 款第b项所规定的方式收到不可流通所有权凭证或其他交货指示书。
第三、除了前述两种情形,如果卖方是商人,则风险在买方收到货物后转移至买方;否则,风险在提示交付时转移至买方。
该条同时还确认,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该法典就有关试用的条款(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7 条就试用交易中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作了专门规定,确认: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在买方对货物表示接受后,损失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假如买方通知卖方,他作出了退货的选择,退货的费用和风险则由卖方承担。然而,如果是可退货销售,那么除非有相反约定,与正常销售同样条件下的损失风险就应当由买方承担。假如买方选择了退回货物,又没有另外的约定,那么,退货的费用和风险应当由买方承担。)和违约时风险承担的条款的特别规定,同样具有优先效力。(注:参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9条。)
英国也开始接受《美国统一商法典》所新确定的此项原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尽管由于各国内法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以及各国商人对国际贸易惯例的有关理解分歧很大,未能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作出具体规定,但仍然对货物的风险负担制定了明确的规则,从该公约第4章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来看,明显是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货物的交付相关联。
根据《
民法通则》第
7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民法就物权变动, 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成立要件,因而就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关联,在文字表述上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似。我国《
合同法》第
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使得该条规定与《
合同法》第
133 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一致。(注:我国《
合同法》除了规定第
142 条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一般确认规则外,还设有专条,以确认特定情形下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这些条文是第143、144、145、146、147、148条。)可见,我国的民事立法就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在当事人未有特别约定时,既与标的物的交付一致,同时又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一致。(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页。)契合当今的立法潮流,应予坚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