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所谓风险负担,是指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时,该损失由谁负担。”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1页。认为:“‘危险负担’,非指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是指‘价金风险’。”)
英美法系的
合同法理论对此则持否定见解。英美学者对于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理解较此要广泛得多。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时,会产生哪些风险,美国学者A·L·科宾(Corbin)有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所允诺的特定履行成为不可能时,……允诺进行履行的一方……,应由其承担损失其财产价值的风险(因为他是财产所有人)。同时,他还要承担不能获得约定交换物(如价金)的风险。另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即他可能得不到合约履行本来可以给他带来的利益;对这种利益他无权提起诉讼,不管它是多么的确定。但是,另一方面,他却不承担无故支付价金的风险。如果他未获得住房,或者货物……他就不必支付价款。”(注:[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3页。)可见, 对于英美合同法学者而言,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既包括货物灭失的风险,也包括支付价金的风险,还包括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丧失的风险。
那么,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是否有必要作为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来单独讨论,换言之,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是否具有独立的问题意义?依照受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学者的观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只须依照“物的风险由所有人承担”的原则处理,即可迎刃而解,(注:梅仲协先生即持此见解。前引梅仲协书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页。 )并不因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就有所变化,因而并无单独讨论的价值。这一认识,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因为由所有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几已成为民法上的公理,但同样不容忽视的是:
第一、买卖法作为交易法,买卖合同作为直接或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法律行为,其交易本质所引起的所有权归属的变化,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内含着不同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规则,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所有权的变动,必然会使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背景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一般原则的适用,由于需要考虑所有权变动所引致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换,从而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态样。不以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物权变动模式为思考的基础,不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为研究背景,就难以正确把握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因而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并没有也根本无法解决买卖合中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及其最终确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