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济安全权
经济安全权,是指人们对经济安全所平等享有的权利,可分为经济整体安全权和经济持续安全权。这里所称的经济安全,是指单个企业快速发展的整体性与持续性的维护。一般来说,当微观经济法对剩余权安排作出法律规定,并辅之以相应的程序法时,单个企业的快速发展就会从可能变成现实。但是,单个企业的快速发展,并不一定可以使整个国民经济得到健康和持续的发展,而是有可能导致整个国民经济的紊乱和不可持续发展,从而会反过来阻碍单个企业的快速发展。
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史已经表明,单个企业自发的快速发展,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例如,向自然资源过度攫取而使其萎缩和枯竭;废弃物增多造成环境污染、生物多样性灭失和生态失衡;竞争和垄断的加剧而造成市场失灵失控、经济危机和两极分化。这些问题都会造成整个国民经济的停滞甚至倒退,企业的快速发展也最终会普遍受阻和不可持续。因此,国家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便不得不承担起保障经济安全的职责,国家有义务调控宏观经济、规制市场竞争和干预资源配置;同时,国家也享有对经济安全所带来的整体的和持续的增量利益的权利(剩余征用权)。单个企业可以平等享有经济安全的权利,但也要承担服从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和合理利用资源的义务。
宏观经济法是相对于微观经济法而言的。如果说,微观经济法是在微观经济领域,调整投资者与投劳者自发追求分享剩余的关系,并以此来保障企业的快速发展;那末,宏观经济法则是在宏观经济领域,就单个企业快速发展对整体发展和持续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行调控的法律,从而在整体和可持续意义上,保障单个企业快速发展,以达到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因此,宏观经济法是从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深入到生产过程中的自发形式之中去发挥作用的法律,它是从保障利益增量的整体性和持续性得以实现的意义上进行法律调整。而传统公法,则是从外部保护个人既得利益和相互等量利益交换的法律,主要体现国家对经济的外部干预,其作用在于使社会生产过程的自发形式得到外在的维护,其费用来自于超经济强制地从社会中取得,并且是对社会既有利益总量的消极耗费。这就是宏观经济法与传统公法的基本区别。
综上所述,经济法体现着社会对其生产过程的自发形式进行自觉调控的利益机制,传统的私法与公法则只是体现生产过程自发的利益机制。因此,经济法是适应经济与社会向前发展需要的更高层次的法律。
经济法的安全论
何文龙(天津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安全是一切法律的首要价值。但不同的法律部门会追求不同意义的安全。经济安全是一切安全之本,是人类一切活动(包括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其实质为利益安全,即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对经济安全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种角度来理解。微观经济安全有经营者权益安全、消费者权益安全和劳动者权益安全;宏观经济安全即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它包容了微观经济安全。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含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在积极意义上,表现为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在消极意义上,表现为抑制经济系统中不协调因素与力量,控制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经济疲软、过热和动荡以及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民商法主要促进微观经济安全,而经济法则主要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安全。
国民经济整体安全之所以成为市场经济的一大主题并成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主要是因为有以下不安全事由:(1 )经营者(个体)的自利本性。经营者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以确保自己生存、扩张和发展的本性,在一定条件下会表现出非理性——为牟取私利不惜损害他人利益。这是市场经济安全问题存在的经济哲学基础。(2 )市场的天然缺陷。市场并非万能,它有与生俱来的缺陷,如公共产品短缺、信息不对称、贫富两极分化、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此外,市场机制主要在微观经济领域发挥作用,而对宏观经济领域作用有限,如它不能确保市场供求总量均衡和产业结构合理化等。市场机制的这些缺陷本身就是国民经济整体安全的天然威胁。(3)政府的缺陷。 政府虽然可以弥补市场的缺陷,但政府调节机制也存在非理性和失灵的一面,会引起公共决策失误、政府工作低效、政府机构膨胀、寻租活动、官员腐败等危及国民经济整体安全的问题。(4)经济体制、 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缺陷。任何体制和制度,其完善是相对的,其缺陷是绝对的。尤其在改革期间,其缺陷更是突出。这势必影响国民经济整体安全。(5 )社会与自然的事故。如政治动乱、战争、自然灾害等各种意外事故对经济安全的威胁,自不待言。
为了实现经济安全的法律理想,需要几乎所有的法律部门共同努力,以产生整合效应。但是由于各个法律部门作用领域的区别和自身固有的法律理念的不同,对经济安全产生的效用自然不同。其中经济法和民商法的作用居其核心地位。
民商法以私人经济生活为本体,以个体利益为本位,以促进个人独立、平等、自由为价值目标,调整居民之间(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通过确认和保护自然人、民事组织体的人身权(人格权)和财产权,设定民事行为规则,追究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以保障私人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和民事交易安全。其实质是确保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作用的有效发挥。因此,民商法以促进微观经济安全为主导。由于其调整领域和个人主义法律理念的限制,它对由于市场缺陷、政府缺陷、社会体制缺陷等引起的宏观经济安全问题难以发挥作用。
经济法以国家生活为本体,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和规制的法律。它从社会整个利益出发,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安全与效益,促进经济民主与自由,促进社会正义与福利。在经济法看来,市场机制存在着缺陷,其自我调节、恢复等机能作用有限,听任其自发起作用会导致弊害丛生,必须建立国家干预经济的机制。但国家(尤其是政府)干预经济过度,亦祸害无穷,须予限制和规范,以实现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协调状态。因此,一方面,它要建立市场规制法律制度,通过市场准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产品质量、严格产品责任、完善市场中介服务等,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自由发挥,限制、修正私法的负面效应或弥补私法的不足,维护市场秩序与安全;另一方面,它要建立宏观调控法律制度,通过规范化、法律化的计划、财政、税收、金融、国有资产投资等经济调节手段,合理配置资源,形成有利于国民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发展的产业结构、增长模式和供求均衡格局,营造和保持符合国民经济整体安全要求的宏观环境。不仅如此,经济法还通过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防止公共权力在经济领域的滥用以减少乃至消除危害经济安全的政府缺陷。
为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安全,不仅需要有完善的经济法律系统,还需要建立和完善经营者自律系统、国家执法系统和社会监督系统等。
经济法学研究的新视角
陆三育(西安交通大学经济法系教授)
一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关系研究得比较深入,而对社会生产力及科学技术因素关注不够,这无疑限制了经济法学研究的视野。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在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提高科学技术水平方面,面临着许多发达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所不曾面临的问题。这类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经济法制改革目标模式的选择和建立。因此,经济法学不能只从经济体制的视角研究经济法,而应当立足于国情,更多地关注社会生产力发展问题和科学技术发展问题以及它们对经济法的影响和要求。对于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来说,社会生产力和科技问题与经济体制问题同样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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