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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概念重述(二)——以民法通则第85条为中心

  2.2 实质性修改还是非实质性修改 
  《合同法》第2条—事关合同法调整范围的重要条文—对于合同法历次草稿中有关合同概念的规定进行的重大修改,究竟应当如何正确认识呢?这种立法上的修改,究竟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有的人认为,这一修改不是实质性修改。64其实不然。 
  首先,我们不难发现从1993年起草工作启动到1998年8月立法机关一直都坚持“债权债务关系”:何以一个月后就情况突变呢?其实,1999年1月7日至11日法工委召集的合同法座谈会上,对第四次审议稿之前的历次草案中将合同界定为债权合同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认为草案作这样的选择,有利也有弊:利在将身份协议排除在外;弊在将物权合同排除在民法合同之外,新的合同关系无法纳入合同法调整的范围。65其中特别是物权合同,虽然有专家认为可在未来的《物权法》中规定一条“准用”合同法规定的条文,但《物权法》毕竟未出台,《担保法》等单行法律中现有的物权合同怎么办?这才是立法机关真正棘手而颇费心思的问题。 
  其次,我们对于法律委员会建议改“债权债务关系”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根据的现由,不必过分认真。的确,法律委员会的修改理由中没有任何涉及到合同法调整范围扩张的字眼,只是形式化地提到“对债权债务关系一词容易产生不同理解”,“表述还是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好”,但是人们对债权债务关系一词究竟容易产生哪些不同的理解呢?细究之下,不过是将债权债务关系理解为中国固有的“欠钱还债”的借贷之债,或是“仅限于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前一种理解,法律委员会已经明确地表示过态度(见本文上一节)。既然肯定于前,若无必要,绝不至于自食其言于后。退一步说,13年前的《民法通则》也没有因噎废食,将债权概念弃置不用,13年后反倒每况愈下不成?再者说,“名者实之宾”,合同法里结实实规定了那么多种合同,人们不致于、企业家、法官和律师更不致于“望文生义”,糊涂到需要法律委员会来未雨绸缪。这种判断如果成立,那么法律委员会绝不会为此就轻易地将说过的话再收回去。 
  其实,后一种理解才是真正需要面对的。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然需从两派意见中去权衡取舍,要么取“广义说”舍“狭义说”,要么主“狭义说”否“广义说”。当然,法律委员会本来不需要对这样的学术性问题发表意见,如果它不想解决争论的话,完全可以固守以前的意见,不作任何修改。推测起来,法律委员会确实是想平息争论的。然而若无充分理据就妄下判断,未免不够慎重。中国式的圆通的智慧使法律委员会找到了第三条道路:既然两派争论缘民法通则85条而起,乾脆回到民法通则的“原教旨”上去,这样既不用对孰是孰非作出实质性的判断,也不用为贸然下判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修改的目的又达到了,将来再有什么争论,让诸学说与实务去解决。这一策略性的步骤真正是“一石三鸟”。至于“表述还是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好”,这样的理由,则明摆著是自欺欺人的表面文章。众所周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实和民法通则85条的“民事关系”完全是如出一辙,66而《民法通则》第85条的“民事关系”一语,可谓是十几年来学界对合同概念纷争的源头。况且,已故的张佩霖教授很早就提出,结婚行为也符合民法通则85条之定义,但按我国民法理论,婚姻决不是民事合同,因而会产生“符合合同定义,但却又不是合同”的矛盾。67法律委员会决不至于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多义性一无所知,68其之所以冒如此大的风险,反其道而行之,倘若不是要做出调整范围上的扩张,何必处心积虑,出此下策?所以,合理的答案是,从合同法调整范围不仅限于学理上所谓债权合同69这一意义上说,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债权债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乃是实质性修改。法律委员会所提出的一些理由,根本上就是一个“幌子”,是一种策略性的“藉口”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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