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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概念重述(二)——以民法通则第85条为中心

  1982年制订、199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商标法》第25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1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2款)。41 
  1984年制订、199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1款)。“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4款)。42 
  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了股份转让,第145条规定了记名股份可以背书以外的其他方式转让,第171条规定的记名债券可以背书以外的其他方式转让,43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将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转让,第146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单纯)交付转让,第171条3款规定无记名债券的(单纯)交付转让。 
  (3)上述各种“转让”、“转让协议”、“转让合同”的含义 
  首先,我们应当将权利的移转与权利的转让相区别。权利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权利的继受取得中又区分为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后者通常即称为“移转”(广义的)。但若以移转取得是以法律行为的方式,还是以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而为区别,则由于法律行为而取得者通常谓之“让与”,由于法律行为以外方式而取得者或可谓之“狭义的移转”。“让与”从权利丧失一方言则谓为“转让”或“出让”,从权利取得一方言则谓之“受让”。“让与”则是总括“转让”和“受让”。“让与”虽有以单方行为而发生者,然通常以双方行为而发生,此谓为“转让协议”。而“狭义的移转”常须法律有特别规定始可发生,权利义务之概括移转如继承,权利之个别移转如动产善意取得(有争议)。 
  其次,我们须进一步明确以双方行为而让与时,所谓的转让协议究竟何所指。是指可以产生权利移转效力的债权合同?还是指独立于原因行为(债权合同)以外的权利移转协议?对此,并无先验的肯定前者或后者的必然性,因为从理论上说,从不同立法例来说,确实两种选择都是可以成立的。但这并不表明对这两种选择不可以进行优劣的比较。以记名证券转让为例,前一种选择即债权合同说,例如日本法。末永敏和先生认为“股份的转让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法律行为进行,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44“记名公司债,通过意思表示和公司债券的交付成立转让”。45此处的意思表示似乎还是指债权合同。而韩国法,则显然是选择了后一种方案。在韩国学者看来,股份转让的合意是为了履行通常先行的买卖、交换等债权交易而为的准物权行为。46 
  在选择“债权合同说”的情况下,因为是以买卖、互易、赠与等债权行为作为权利移转的原因,故一旦这些债权合同罹于无效或被撤销时,由于原因欠缺,权利转让的效果必不能发生,而故于记名的股份转让和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即不发生效力,从而极易危及交易安全。在日本法上,这时虽然可以考虑“即时取得”制度(日民192条)予以补救,但日民192条仅适用于受让人从无处分权者承继占有的情形。在无效交易的情况下,受让人本身纵为善意无过失,也不得依即时取得而受保护。不过,自受让人处依无瑕疵之契约进一步受让之次受让人,可依即时取得而得到保护。47 
  但在选择“准物权合同说”的情况下,因为以准物权合同作为权利移转的原因,因此当先行的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作为权利移转原因的准物权合同象一道“防火墙”能够起到区隔风险的作用。不过这种区隔作用,并不是逻辑上当然推演出来的结果,而是一种立法政策选择的结果一通过抽象原则(无因原则)达成的。所以,惟有承认准物权合同的独立性,才有可能为这种区隔风险作用创造可能的空间,从而能够在交易安全的保障上达到一个更高的程度。 
  事实上,日本商法采取了与日本民法不同的政策。股份的转让人如果以盗窃或拾得遗失的股份进行转让的,依日民193条,该转让无效。为此,日本商法上的善意取得股份制度的要件比日民上的即时取得放宽了政策,推定持有股票的人为合法的股票持有人,即使该转让人为无权利人,其受让人只要对“无权利”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即可取得股票(日商229条,支票法21条)。如此一来,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盗窃或拾得的股份尚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从有处分权人处受让,只是因为交易无效而且对无效原因并不知情的善意受让人反而不加以保护,权衡上有失轻重。故日本商法界近来有学者主张,其股份转让人为无能力者或无权代理人时,以及在心中保留、错误、意思表示有瑕疵时,也应保护股票的受让人。其结果与采取“准物权合同”说情况下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程度,殆属相同。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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