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通则》第
91条的规定在“狭义说”论者那里也未能得到合理的说明。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条规定与《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26条、
27条规定除措词上稍有不同外,基本相同。据介绍,该条的立法背景如下:
“在调查中不少地方,特别是农村反映,有些建筑队本来没有力量承包某些建筑工程,但他承包了。承包以后就转包给别人,从中牟利,有的甚至多次转包,每转包一次扒一层皮,结果盖出来的房子质量很差,工商管理局同志强烈要求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这就是说,不是不可以转让,如果要转让,第一必须取得对方的同意,第二不得牟利,这是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作出的规定”。38
第91条只适用于指名债权债务的转让,而不适用于指示债权或无记名债权之转让。张佩霖先生亦持相同看法:“有人提出,无记名有价证券及支票等的背书转让等国际通行的方式怎么办?涉外关系中会不会因而吃亏?其实这些问题都已解决,因为上述第91条最后已有明文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有价证券涉外关系等即属此列”。39问题是这种合同权益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是将合同权益当作“物”一样来进行处分的行为,虽然受让人会因此取得或负担合同的权利或义务,但是这并不是“凭空”产生新的债权债务,而是在原来的债权债务,无改其同一性的情况下,主体有所更替而已。这种“转让”发生时,其标的须特定,“转让人”应为合格的权利人或义务人,更要紧的是“转让”后并不发生新的请求权或给付义务,故与“债权债务合同”有绝大的不同。正是这种法律现象促使诺维茨基教授在前苏俄民法106条债权合同概念之上要再提出一相当于“债法上合同”的概念,而这一点是我国合同“狭义说”者自始就未考虑到的。
1.3 狭义说的外在局限性
(1)狭义说的问题还不止于以上诸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于1987年11月29日公布,自1988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将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二是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40不久后,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2日通过两条
宪法修正案,其中第
二条涉及
宪法第
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后为:“任何组织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虽然
民法通则第
80条第3款未作相应修改,但足以使上海的做法具有合宪性。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8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际上是以买卖或租赁的方式设定土地使用权(物权性质)的合同。
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明确规定了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第
38条、
64条、
76条、
78条、
79条)。
上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虽然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是债权合同,但学界通说认为是物权合同。如此一来,这些合同与
民法通则第
85条所说的“合同”关系如何?前者是否包含在后者当中?便成了问题。这实在是“狭义合同说”论者面临的一个重大的难题。
(2)随著中国民事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在许多法律文件中都提到有关权利“转让”、“转让合同”、“转让协定”的问题,而这些重要的民法概念并未得到充分的阐释。在笔者看来,恰恰是这些概念背后所蕴含的意义,对“狭义合同说”论者再次提出了质疑。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定,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