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因民事责任形式的发展,债的请求权同一性理论已与实践相抵触。
过去几乎把损害赔偿视为唯一的侵权责任形式,因此债的请求权同一性理论有其合理性。当今民事责任形式已有很大的发展,例如有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纯人身性责任形式,除去侵害、停止侵害等已成为保护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的不可缺少的责任形式。许多新的责任形式,都不能转化为债,“给付”的统一性已被打破。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使民事责任成为独立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侵权责任制度。侵权行为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及其复杂性,用债的请求权同一性理论与立法体系已难以容纳和解决,侵权之债需要从债法中分离出来。
第四,传统债法通则已远远不能适用于侵权责任。
由于侵权之债的特殊性,由于民事责任制度的新发展,更加显得将侵权行为与债概括在一起“并没有严格的科学性”〔39〕。债的科学性及其广泛适用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债编的通则部分,而债的通则的许多规定并不适用于侵权行为之债。对此,下面简要分析一下作为民法典典范的德国民法典。
债编第一章债的关系内容,第一节给付,其中第242 条“(依诚实和信用为给付)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之习惯,履行给付。”这就是著名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这条规定从性质看与侵权之债不相容。侵权本身是违法行为,是严重违反道德的表现,谈何诚实信用?从形式上看侵权之后应为的给付也可以适用诚信原则,但这种给付已具有惩罚性,是承担责任的问题,实质上并不体现侵权人的诚实信用。
第二章因契约而产生债之关系,仅适用于契约之债,而不适用于其他债。
第三章债之关系之消灭。其中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四节。侵权责任如仅是损害赔偿,可适用清偿与提存的规定,但不完全适用抵销的规定。该法典明文规定:“因故意侵权而产生的债权不得抵销”(第393条)。日本民法典则进一步规定:“债务因侵权行为而产生者时,其债务人不得以抵销对抗债权人”(第509条)。除损害赔偿责任外,其他侵权责任形式,完全不适用清偿、提存、抵销的规定。关于债的免除,侵权之债不同于合同之债务。合同法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免责条款,侵权责任的性质决定不能事先约定免除。法国法认为,任何侵权行为责任,“无论是为自己行为所负的责任还是为他人行为所负的责任,无论是为牲畜还是因本人失去谨慎和控制所发生之事件所负的责任,免责条款的协议都是无效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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