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洋政府时期的
刑法主要援用《大清新刑律》,民国元年三月,临时大总统明令指示:“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注:《中国民国立法史》,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59页。)除《大清新刑律》关于帝室罪全章及关于内乱罪的死刑难以适用外,其余均临时援用。随后将《大清新刑律》删修为《暂行新刑律》,并随之颁布了《暂行新刑律实行细则》、《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等一系列特别
刑法,其矛头指向人民群众和革命活动。民国四年,为迎合袁世凯专制独裁要求,草拟了《暂行新刑律》第一次修正案,以强调礼教,加重刑罚。民国七年,由于袁世凯、张勋复辟失败,时势巨变,,刑事政策的调整成为必要,于是有了《第二次修正案》。这是法典编纂会会长、司法院院长王宠惠批评了《暂行新刑律》和《第一次
刑法修正案》的缺陷,并参考各国刑法,特别是当时刚问世的德国《
刑法准备案》和由法国著名法律家宝道(即《第二次
刑法修正案》的顾问)起草的暹罗《
刑法》,同时也继承了旧律中的优良部分,斟酌本国情势而制定的。另外,北洋政府还把判例和解释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 据不完全统计, 自1912年至1927年,北洋政府大理院汇编的判例有3900多件,公布的解释例有2000多件。这既补充了成文法之“未备”,又便于随时根据统治者的意志处理案件和解决法律问题。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立法活动大体经历了三阶段。南京政府初期,继续沿用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1927年4 月司法部长王宠惠依据《
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拟具
刑法草案,这就是后来的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该
刑法与继之而颁行的民法之间明显矛盾之处颇多,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国民党政府遂于1931年12月,令刘克俊、郗朝俊等人组织
刑法委员会,修订
刑法(顾问是宝道和赖班亚),1934年修改完毕,1935年7月1日施行(这部
刑法分两篇、四十七章、
357条, 是国民党六法全书之一,也是台湾地区的现行
刑法)。
有必要说明的是,民国时期的刑法典及其修正案多是仿制世界上先进的立法体例和内容,但往往在
刑法之外,根据形势的需要制定许多单行
刑法,这为国民党的法外制裁、镇压革命人民的反抗提供了工具。
2.民国时期的
刑法基础理论研究
如果说沈家本“是把西方法律嫁接在中国法制根株上的冰人”,由此开始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那么民国时期的法律家王宠惠、居正、王觐、郗朝俊、陈瑾昆、张知本、赵琛、蔡枢衡、瞿同祖等人则为中国刑法学的初步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这一时期有代表性的刑法学著作有:王觐的《中华刑律论》、《中华刑法论总则》(三卷)、《
刑法分则》等;郗朝俊的《刑律原理》、《
刑法原理》;陈瑾昆的《
刑法总则》、《
刑法总则讲义》;赵琛的《
刑法总则》;蔡枢衡的《刑法学》等。
3.重建中华法系的主张
到40年代,随着领事裁判权的废除和日本的战败投降,一些法律家不仅研究了
刑法基本理论问题,而且批判性地总结了前一时期刑法学研究状况,并提出了建立新的法律体系的主张,居正、蔡枢衡是其主要代表。居正对于清末的法理派和礼教派有不同看法。他认为,《大清新刑律》以及民国时期的第一次、第二次
刑法修正案及其他刑事特别法草案,“或仍因袭前此的礼治,或者完全继受他国的法律,东抄西袭缺乏中心思想。”(注:居正:《为甚么要重建中华法系》,第54、55页。)对后期的国民党政府
刑法,他持肯定态度。认为:“这些法典的内容既不因袭古代陈规,亦非继受外国法系,而是秉承遗教,苦心经营创造的。即偶有撷取各国之长,亦必详为折衷,期于尽善。”对抗战以后的刑事立法,他认为国民政府于1945年完成的
刑法修正案,由于主旨在于“斟酌删补”,因而更为“合理化、完整化。”他在肯定和称道民国时期刑事立法的同时,提出要在民国立法的基础上重建中华法系的主张。并且指出,重建中华法系,不仅是少数立法或司法者的任务,也是全国人民的任务。因为每一个人都是生息于法律规范之内,而须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要由过去的礼治进入现代的法治。由家族本位进入社会本位。建立什么样的法律体系呢?他说不是“提倡复古”,而是要以革命的立法,进取创造,为中华法系争取一个新的生命,开辟一个新纪元。他要建立的中华法系是主张法治,保护农工业发展,重视公共利益。以整个民族而非家族为本位,这是发展经济、提倡民权、实行平等的利国利民的正确主张。但他提倡的由礼治进入法治,不仅要肯定礼在今后社会中的作用,辅助法律治理社会,还要大力宣扬孙中山的“八德”和蒋介石的“四维”;既要有家庭本位进入社会本位,又要承认家族在今后法律中的地位。他是基于“法律也是应该有进化性的,不宜使之停滞不前”为出发点来建构法律体系的,其出发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其具体方案却难以行通。
蔡枢衡先生(注:蔡枢衡(1904—1983)当代刑法学家。江西永修人。早年留学日本,回国后,任北京大学、西南联合大学等校教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1958年起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顾问。他毕生致力于刑法学的研究与教学,著有《刑法学》、《
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法律之批判》、《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等书,大多具有一定的影响,晚年所著《中国
刑法史》是他长期研究音韵、训诂学的一项成果。)认为清末以来至民国时期的
刑法是高度发达的工商业社会的现象,而当时的中国国民还没有从传统的农业社会中解脱出来,因而“中国法律的现象和法律应有的本质,显然没有因果关系。”(注:蔡枢衡:《中国法律之批判·第四今日的中国法之新认识》。)他在批判了中国法(包括
刑法)的幼稚、不科学之后,也提出了建设新法的主张。他要建立的新的中华法系,即他自己所谓的第三阶段的法律意识与立法,是自己创造的、觉醒的、有体系的,而不是摘拾和祖述前人的。所创造的材料是中国国境范围内的,认识对象是中国的历史、现状和理想,是中国的判例、风俗、习惯、学说和思想。而且,这个第三阶段的立法,不是现阶段中国法原状的保存,而是对现阶段法律加以批判修改而成。但根本不提三民主义为最高指导原则,也不谈什么封建道统,而是要抛弃礼教派即反沈派的法律道德合一论(注:转引自藩念之主编,华友根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241页。)。与此同时,瞿同祖在1947 年出版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对近代立法也提出了批评。他既批判礼教派即反沈派的法律道德合一论,又赞赏采用西法,但并非抄袭外国,而是祖述中国法家的精神。他对近代法以及对礼教派、法理派的看法与居正、蔡枢衡都有不同之处。可见,40年代后期,对中国近代立法褒贬不一,对于建设新的中华法系的认识也有所不同。但都没有绝对否定半封建、半殖民地法律及其思想,这又是不同之中的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