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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权、行政相对方权利及相互关系

  3.行政相对方之权利,可加以延伸和拓宽解释。具体而言:凡是法律、法规所不禁止的行为,行政相对方均有权去作,概之“法不规定即自由”;行政管理所涉及的日常生活领域,所有未被法律、法规所明确划定为行政职权管理范围的事务,一律可作为“剩余权利”,划归行政相对方自由行使;行政法所规定的行政主体之各项义务,也可被推定为行政相对方之权利,谓之“推定权利。”当行政相对方为法律所不禁止、行使其“剩余权利”或“推定权利”时,不受行政权的规制,不得对之加以限制、取消、制裁,甚至也不宜进行法律评价。行政权则截然相反,对之任何缺乏法律根据的内容、范围方面的扩大解释,均不被允许。故针对于行政权行使者:凡是法律、法规未明文规定即授权的,都不得去作,否则将构成违法、越权。除非是在职权范围内应行政相对方所求的诸如兴利、除弊、授益、给付等事宜;必须恪守“公民权利是政府权力天然界限”之基本原则,不得没有法律根据而介入私权领域,对个人生活之必要干预也应止于最低限度;不允许借助于手中的行政权参与市场竞争;在以普通的机关法人身份进行民事活动之际,也不得利用行政权作为“后盾”而把自己的意志强差于对方。
  4.行政权以强制力为主要构成要素。迫使相对方不得不服从是最能反映其本质的外在特征之一。诸如,一般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的“我令你行”、“不服先从”、“不从受罚”便是。行政相对方权利在这点上却是相形见拙。其作为“法律上关于权利主体具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注:《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页。),本身并没有强制力,是一种纯粹的“权利”。即一定的行政相对方,仅通过自身权利的行使,无法强迫行政主体或其他行政相对方作出与自己意志一致的行为,或不为与其意志相违背的行为。由此决定,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相比较谈不上势均力敌,后者对前者的抵御往往举步维艰,而前者对后者的侵犯注定轻而易举。除非是经过行政法的调整形成内部、外部的制约制度和机制以实现平衡。
  5.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在范围、内容、数量上大致应是相同的。即是说,不因行政相对方之个体身份、地位、财产、文化程度的不同,而在分配上厚此薄彼。只有这样才符合国家“平等关怀与对待所有社会成员”这一基本原则。行政权却因各行政主体管理领域区别、行政阶位高低不同、属正式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之分,而在范围、内容、效力诸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6.行政权因其本身便有高度聚合之特征,故出自防范其过度集中于同一行权主体而导致“压制性权力结果”(注:E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44页。) 出现的考虑,同时也基于监督、制约需要,往往对之加以适度分散。包括对某行政相对方的调查与制裁、对某案件的行政处理与复议、行政罚款的决定与收缴等等,通常不交由同一行政部门或公务员实施。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则要突出其在个体身上的统一性。即立足于使每一公民、法人等,能够全面、完整地享有并行使其行政法上的各项权利,使之达到相互补充、相得益彰。倘若发生割裂、残缺,许多权利将不能充分行使,甚至会形同虚设。譬如行政相对方的申请权、赔偿权与起诉权,后者若无法行使,前者便有名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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