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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精神

  由于在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这一行政法中的基本关系上,必须兼顾权力和权利两方面,因而在与此基本关系紧密相关的“立法权-行政权”关系以及“司法权--行政权”关系中,也应当体现平衡兼顾的要求。就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立法机关并非只赋予行政主体职权,而是兼顾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行政主体自身职权与职责平衡;就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看,司法权并不是以制约行政权为最终目的,而是通过制约这一手段,来实现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的平衡和协调的目的。
  二
  平衡作为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精神,同时也是行政法二元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
  行政法的价值取向通常即指其所追求的社会作用。对此我国行政法学界一直有“保权”和“控权”之争。笔者认为,行政法的上述两方面作用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一方面,行政法无疑具有控制行政权,防止权力滥用,保护相对人权利的巨大作用。表现在:通过行政法治,确立政府守法的社会信念,规范行政权的合理分配与公正行使,设立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矫正及对相对人予以救济的途径,完善行政法责任制度,使政府权力受到控制。许多学者正是从这一角度来认识、界定行政法的。如英国行政法学者H·韦德认为“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3)];美国著名法学家B·施瓦茨认为行政法是管理管理者的法[(4)],在我国,也有很多学者认为行政法即控制政府权力的法[(5)]。不可否认,这些认识都揭示了行政法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也必须看到行政法的控权作用只是强调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以符合设定行政权的本来目的,这不意味着对行政权管理社会事务,服务于社会利益与相对人利益作用的否定。现代社会中行政的服务功能与管理功能日显重要,行政法必须为行政活动提供动力。如通过行政主体制度的完善,新的行政职权的创设,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处置,保证公共权力的运作效率。特别是在现代“公共行政理论”的影响下,行政活动不仅是行政主体的活动,也直接反映了相对人的意愿。如在行政决策过程中,行政主体必须广泛征求并反映相对人的意见;现代行政程序则大都体现出公开和方便相对人参与的精神。相对人直接参与行政活动,既是对行政的一种监督与控制,同时本身又是一种管理,是为了保障行政权合理高效的行使。
  上述分析表明行政法具有双重作用,它们之间并不是截然对立的。控权是在行政权逾越行政法治要求时的必然要求,而这同时也就意味着当行政权在合法范围内行使时,它就是应当予以保护和维持的,这本来就是“行政法治”的应有之义。同理,保权也并不是偏袒行政权的行使,而是保证其合法、有效地行使,这种保权实质上也就蕴含了控权的要求。因此,“保权”与“控权”是统一的,统一于行政法治的基础之上。行政法一方面给予政府有效的执行手段,另一方面控制政府的行政权力,政府只能依法行政,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行政法学的观点来看,行政好比一部机器,这部机器需要强大的动力,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机器必须受到控制,否则其动力愈大,可能产生的危害也越大,动力和控制是行政活动中的对立统一,二者不可分离[(6)]。只有兼顾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对行政权运行的合法保障,才能真正全面地发挥现代行政法的作用。片面地强调一个方面而排斥另一方面,实际上都只会降低行政法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现代许多行政法学者都已经充分认识到这一点,认为“行政法对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7)],“行政法的整个主题是把权力控制在合法的范围内……它不仅要求控制行政权,也要求保障行政权积极地行使”[(8)],“法院应当为维持行政当局行使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适当平衡作出持久的努力”[(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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