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初,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独家承担《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任务。为此该局成立了专门的起草小组,收集和研究国内外的有关法律资料·分析国内外的有关案例,并派人赴国外考察,起草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草案由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于1993年通过。据介绍,起草者认为,从广义上说,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另一类是指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经营者采用欺骗或违反公平交易商业惯例手段从事交易的行为。这两类行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此,在外国,有的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典中将这两类行为统一规定在内(如匈牙利),有的将两类行为揉在一起,分别规定在几个法律中(如美国),有的将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为一项法律,而将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在另一项法律中(如德国、日本)。总之,各国在立法上都根据自己情况作了灵活处理,或合并,或分立,或交叉,并无固定一致的做法。我国制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调整范围的原则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但主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出发,规范那些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亟需加以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3〕
这一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常委会委员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了三项主要修改意见:(1)应明确规定在商品购销中不得给予、收受回扣。(2)应明确禁止以权经商。(3)对有奖销售应加以限制。以上第一项关于回扣问题,看来是一个难点。原草案中有这样规定‘:“经营者不得……但是,按照商业惯例采取优惠措施推销商品的除外。”有人认为以上第二句话比较含混,是否意味给予“回扣”也包括在“商业惯例”之中而应加以肯定,他们认为回扣是当前突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有人认为,采用回扣方式推销商品是商业惯例,不能一概否定。
正如一位作者指出的,“‘回扣’是中文表述的外来用语。但是在国外,并没有一个像‘回扣’这样笼统、含混、含义杂乱而又用得很滥的词。”在国内,“‘回扣’一词的概念是什么?迄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解释,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界定。”〔14〕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接受以上第一种意见,即认定回扣是当前突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在这一法律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拥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第8条)这里讲的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是对回扣作了严格的界定,也即将回扣与折扣,佣金明确加以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