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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下)

  中国立法部门认为,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应尽量采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为此,1990年5~6月间,国务院法制局组织的海商法考察团赴英国考察,并就法制局与交通部草拟的海商法草案征询有关国际组织和英国海商法专家的意见。1992年的中国《海商法》是迄今最长的一部经济立法(共278条)。这一事实与该法起草过程中对外国与国际有关立法时广泛调查研究显然是有密切联系的。
    二十二、有的中外合资企业可否不约定合营期限
  1979年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中国第一部涉外经济法律。1990年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上述法律。在审议修改草案过程中,在是否应规定有的合资企业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这个问题上,有不同意见。最后对修改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2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台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同期限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支持这一修改者认为,这一较灵活的规定能更好地体现对外开放的国策,也符合国际上通常作法,许多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对合资企业都没有规定期限。这样规定也有利于鼓励举办资金密集、技术密集的合资企业,有利于鼓励合资企业作长期打算。〔12〕据法工委研究部门介绍,为研究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问题。曾查阅了18个国家和台湾有关外国投资企业的法律,其中:美、日、法、德、荷、意、比、卢森堡等8个西方发达国家,并未制定专门的外国投资法,外国人在其境内投资设立企业适用公司法或民法的有关规定。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以及埃及、智利、印尼、泰国、新加坡等国和台湾制定了专门的外国投资法。这两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民法或外国投资法中对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有不同规定。
    二十三、起草《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的一个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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