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科又认为,模仿又有两种基本原因。一是强加(imposition),二是声望(prestige),前者是指一国在征服别国后在别国强行实行本国的法律,后者是指所移植的法律显然具有较高质量而被其他国家或地区自愿接受。当然,也有强加与自愿接受兼有的情况,例如日本的明治维新时的法律变革与中国清末沈家本的修订法律,就既有外部的压力(领事判决权),又有实现维新的强烈愿望。也还有先强加后自愿接受的情况,例如拿破仑将其民法典在被征服国家强行实施,但在其战败后,有些国家或地区仍继续实行该法典。
最后,关于法律移植的效果。在国外比较法学中,往往将这种效果分为成功与失败两种。卡恩-弗罗因德所讲的“比较法的应用与误用”也意味成功与失败的意思。但法律移植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它的成败的标准是什么是一个关键问题。这里可以有很多难于界定的问题。例如,所移植的法律可能已是众所周知的法律,一国的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法律时可能根本没有意识到他实际上在移植法律。又例如,所移植的法律在其首创的国家中收效甚佳,但在接受该法律的国家中却收效甚微,至少远远不及它在首创国家中的成效。再如,所移植的法律在相当长时期中收效甚微,但从长远看,却可能有很大发展,等等。
四、法律移植问题近年来在当代中国的反应
70年代中期西方法学开始对法律移植展开讨论时,中国正处于十年动乱期间,国内法学界对上述讨论并无反应当然是可以理解的。到80年代中期,国内有关部门和法学界有人讲到可以移植香港地区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当时正在北京大学讲学的两位美国学者,罗伯特.B.塞德曼(Robert B.Seidman)教授及其夫人安.塞德曼教授二人,在中国政法大学的《比较法研究》上发表了《评深圳移植香港法律的建议》一文,他们的主张是:“引进香港法的问题不仅仅是引进何种法律的技术性问题,而是一个事关深圳将来的政治、经济的具有深远影响的价值选择问题: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移植法律,这种世界性的经验表明,由于法律所引起的行为具有高度的时空特定性,被移植的法律在它的新移植地通常不能成功地再产生出它在起源地所引起的行为(关于“法律不能移植性的规律”)……”。[(17)]
这里应提出,两位塞德曼教授的上述观点不同于以上讲的卡恩-弗罗因德与沃森之间的争论,他们的争论只是法律可移植程度上的分歧,而两位塞德曼教授所主张的是法律根本不可能移植。早在1975年,罗.赛特曼教授就发表文章[(18)]尖锐地批评了沃森关于法律移植的观点,他在1978年的《国家、法律和发展》一书第二章论述了“法律不能移植性的规律”。
在1992年北京大学召开的国际比较法学会上,加拿大法学家,国际比较法学会主席克雷波(P-A.Crepeau)教授在论述加拿大法律改革时讲到:“在某些领域,特别是在人,婚姻、家庭等法律领域,法律规则是基于根本不同的道德宗教价值观念的。在财产法或劳动关系法领域的某些社会价值也是如此。在这两个领域,‘法律移植’(正如人们这样称谓的),即将具有某种社会价值的法律引入不存在这种价值的其他法律管辖区中,必然是相当困难的。但是,在商务活动领域,并不具有如此根本的差别,以致于不同国家的观念就不能交错繁殖。”[(19)]日本法学家小岛武司(Takeshi Kojima)更系统地论述了日本移植外国法律的经验。[(20)]由于小岛武司教授的论文,与会的有些中国学者对“法律移植”的词义展开了讨论,王晨光副教授在会议上提交了题为《不同国家法律间的相互借鉴与吸收》的论文,其中讲到:移植一词固然可以从植物学意义上,即整株植物移化栽培,从整体移植意义上理解;但也可以从医学意义,即器官移植,部分移植的意义上的移植来理解。他认为,在讲法律移植时,只有用医学而不是用植物学意义上的移植来理解,才不致产生误解。同时他又认为,如果在我国,从约定俗成的角度看,习惯上使用的“借鉴与吸收”这两个词更为便利和准确。[(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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