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船舶、航空器、车辆等价值较大的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所有权的移转不具有对抗的第三人的效力。我国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法官没有妥当地把握登记手续的法律意义。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作为买卖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来对待,这是不正确的,其实,登记不但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车辆等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要件。车辆的买卖,在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完成交付行为的时间,贵州省是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登记仅是所有权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条件。如甲把一辆汽车卖给乙,已将车交由乙驾驶运营,乙即取得所有权。但其所有权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果甲随后又将同一辆汽车出卖给丙,并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只要乙不能举证证明丙为恶意的第三人,汽车的所有权即归丙所有。
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依法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尽管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表明,我国合同法就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经由法律的倡导性能规定,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面我们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来说明这个别问题。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大家可能也注意到了,我国在以往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曾经有很长的一段时间,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来对待。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生效。这种做法,弊端很大。有的地方出现,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订产1年甚至更长时间了,由于房价上涨或者其他原因,出卖人不想把房屋卖给买受人,就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合同不生效,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我们有些地方的法官就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此前买受人多次请求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拖着不办,法官反而以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没有效力为由,不支持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可是,如果不支持买受人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屋买卖合同什么时候才能生效呀?由此不难看出以往的做法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不妥当。它实际上是为那些不守信用的当事人提供了可第六之机,大开了方便之门。这对于我国市场信用的建立是非常不利的。而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市场信用不佳,大家在进行市场交易时,即使是自己讲信用,也需要有“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的心态。在这种心态指导下,必然因为担保制度的广泛采用和调查费用的上升,增大交易的成本。从而阴碍经济的发展。
合同法生效以后,大家在这个总是上就要转变观念。房屋买卖合同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于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于出卖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所以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仅是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的要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我们不能依据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是否实现来认定合同是否生效。这在认识问题的逻辑上就有欠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