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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合同法分则中的一般问题(一)

  二、合同法分则同一整部合同法一样,贯彻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坚持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
  前边曾经提到,这部合同法是我国现行民商立法中最富有市场经济品格的一部立法。这一提法是想强调,在现有的民商法律规范中,合同法较为全面、彻底地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合同法自始至终贯彻了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合同是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而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交易关系的总和。要发展维护市场经济,就必须鼓励交易。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老师所说,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在合同法上主要体现为坚持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自由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在我看来,人们加之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美誉——“帝王条款”,授给合同自由原则才最合适。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圣经,合同自由原则同样应该成为合同法最根本的价值信奉。对于法官而言,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促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尽量使生效的合同得到全面的履行。以往有些地方一些法官动辄确认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不但造成了资源浪费, 而且使市场在资源的优化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的目标也难以实现。当然我们强调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性,并不是说在合同法中应认同绝对的合同自由。恰恰相反,在任何时候都没有无限制的自由,自由只有受到妥当的限制,才真正能够实现自由。其实在合同法分则中,就有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比如,就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的、合理的运输要求”就是对这一自由的限制;再如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其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限制了出租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另外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法》第329条的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就是对这一自由的限制。就合同法总则而言,当然也存在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比如合同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守法原则、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原则等以及《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条、第53条等,以及与权利的行使期限有关的条款,都属于这一类。当然,在合同法中,一般来讲,对于当事人合同自由的限制,应服务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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