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这表明了我国立法对赔偿间接损失的肯定态度。新颁行的《
合同法》也持相同的认识,且态度更为明朗,该法第
113条第1款前段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各国民法上,在承认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当事人间接损失的同时,一般都对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加以限制。这就是应当预见规则的确立。应当预见规则,在英美法上称为合理预见规则,在法国民法上叫做可能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不得超过他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的规则。我国《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十九条和《
技术合同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都承认了应当预见规则。新颁行的《
合同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该法第
113条第1款后段规定损失的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具体适用应当预见规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预见的主体问题。所谓预见的主体就是指谁应当预见的问题。对此存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预见的主体仅限于违约方,只有在损害是违约方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内才应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必须根据双方的预见来确定合理预见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合理的标准来考虑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应当预见。[13]比较上述各种观点,我们认为,从原则上讲,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我国新颁行的《
合同法》即采此见解。其原因在于首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只要在已发生的损害是违约方能够合理预见时,才表明该损害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问题在于如何确定违约方的预见,这在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需要有一种客观的标准来判断当事人主观上的预见状态,这也就是说要采用一个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即合理人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能否预见。如果社会一般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就视为违约方应当预见。其次,由于当事人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决定了违约方可能比一般人更为了解非违约方的订约目的以及从订约和履行中获得的利润,从而更为了解在违约以后受害人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
2.合理预见的时间问题。对此各国合同法大多规定应当以合同订立时合同当事人所预见的损失作为预见的内容,我国新颁行的《
合同法》第
113条第1款即采此见解。我们认为,在原则上应当以订约时的预见情况作标准,但也应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况,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并未占有获取足够的消息,或者彼此之间了解不多,那么在订约以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了更多的信息,意外风险的情况,或者双方彼此了解一些新的情况,这些因素也应当在确定预见范围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