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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3.标的物须为动产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法国民法第2279条第1款明文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日本民法第192条规定“平衡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规定,以限制善意取得制度得适用的财产范围。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不动产的出产物,在其尚未与不动产分离时,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自然无法适用,一旦其与不动产相分离,即成为动产,则理应有善意取得的适用。另依证券所表彰的动产如仓单、提单和载货证券等物权证券所表彰的动产,也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如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的船舶,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因为此类动产,以登记,而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缺乏合法依据。
  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法国民法采否定见解。《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窃盗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的规定表达了与法国民法相同的见解。德国民法则有所不同,它一方面对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设善意取得适用的例外;另一方面对此例外,又设有例外,对金钱、无证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认有善意取得的适用。这集中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的规定中,该条内容为“(1)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2.所有人仅为间接占有人时,物为占有人所丢失者,亦同。(2)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前项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问题的具体规定虽不同于德国民法,但立法思路并无二致。我们认为,物之所以为赃物,系由其取得方式决定的,物得因被走私、盗窃、抢夺、侵占而成为赃物。就物本身而言,则可区分为两类,一类系国家法令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毒品、枪支等,此类物,即使不是赃物,也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另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此类物,即便成了赃物,依法不得销售,也无法排除其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实指此类物而言。我国理论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就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我国司法实践历来采纳第一种观点,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保护所有人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应当沿用此种作法,即规定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对此原则应设例外,即当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应允许适用善意取得[17],以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所有人自赃物善意占有人处取回赃物,应有时间限制,以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此期间应为除斥期间,可比照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认其为2年。而且当善意占有人系由拍卖行、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类的物的场所,取得该物时,所有人只有在向善意占有人偿还了其所支付的相应价金以后,才能请求返还原物。如果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事由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赃物善意占有人保护不力,往往在追赃之后,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损害无任何补救,我们认为应予纠正。对于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是将其与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一并规定的,认为“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我们认为,对于前述几种类型的物,只要依物的性质,属自由流通物,则都可比照赃物来决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至于同条第1款的规定所涉及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由于依法归国家所有,则自可与其他国有财产一样,来确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在我国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社会主义国家的财产实行特殊保护,故国有财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在我国,除了国家专有的物资和国有自然资源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其他物外,许多由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占有的财产,与集体组织和个人所有的财产一样,都是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它们之间没有什么特殊的区别,因此应该统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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