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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某进出口公司诉吉林市某厂购销合同定金纠纷案

  我国立法一向将不可抗力规定为违反合同的免责条件。《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济合同法》第30条亦规定了同样的内容,即"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时","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确认了类似的规则。[6]
  目前,各国判例和学说对不可抗力的解释各不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主观说。该说认为,当事人主观上已尽最大的注意,但仍不能防止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发生,那么已发生的事件便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事件是债务人主观上不能防止的事件,即使债务人能够预见并已尽了最大的注意,但事件的发生仍不可避免。法国学者丹克曾认为,认定已发生的事件是否为不可抗力,应考虑对于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的发生,当事人应付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从而决定其是否应被免责。德国学者哥德斯米特指出,损害人员予以最大的关心与注意,仍不能预见和不能预防的事件,即为不可抗力。这些观点都认为,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主观上尽其最大注意仍不能防止其发生的事件。[7]
  第二种观点是客观说。该说认为,不可抗力事件是与当事人主观因素无关、发生在当事人外部的、非通常发生的事件。法国学者爱克斯纳曾区分了外部偶然事件和内部偶然事件,认为如果是主体活动范围以外的偶然发生的不是与特定人的范围相联系的事件,乃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事件不仅是偶然的而且是非通常事件。[8]与主观说的观点不同,客观说强调不可抗力事件是发生在当事人意志之外的、是当事人不可能预见和避免的;而主观说认为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独立于当事人的意志之外,有时当事人是能够预见的,只是不能避免。
  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该说认为,应采主客观的标准来判断不可抗力。从性质上说,不可抗力具有客观性,它是发生于当事人外部的事件,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但是确定不可抗力事件,要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凡是基于外来因素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而事件的发生是客观的但当事人能够预见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未尽最大努力加以防止,则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不可抗力不能成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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