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
刑法与
刑事诉讼法虽然先后在1996年和1997年进行了修改。在修改后的
刑法中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同时应看到,在刑事法规范中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都是不彻底的。从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来看,
刑法第
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我国学者将前半段称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后半段称为消极的罪刑法定。这些学者认为,积极的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是严肃执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消极的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是要用
刑法来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民的权利不受其非法侵害。根据这些学者的观点: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权与约束刑罚权,防止滥用,保障人权的统一,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的正确的涵义。[4]应该说,这是对中国
刑法第
3条规定的正确诠释。但问题在于: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应当包括所谓积极的内容。纵观世界各国刑法,罪刑法定都是在消极意义上规定的,其基本蕴含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是限制机能,即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包括立法权与司法权)而达到人权保障之目的。由此可见,中国
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并非建立在对罪刑法定含义的正确理解之上。同样,在
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中也存在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
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的内容虽然类似于西方国家关于无罪推定的规定,但
刑事诉讼法第
93条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一规定与无罪推定所包含的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显然是对立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学者指出:由于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法律并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均有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设置,因此很难说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已经完全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5]因此,在引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后,中国
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
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都有待进一步完善。由于是刑事法规范,还需要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进行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