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曾经用“转辙”来形容不作为的原因力,可谓贴切。我国学者指出,事物的发展大都是采取曲线的形式的,到了一定的时候,它就要发生转折,而开始沿着新的轨道前进。但是事物发展的这种转折有时并不可能自然而然地实现,而必须依靠外力的作用,亦即依靠人们的一定的作为才能完成。这种情况正如铁路上的岔道一样,火车要转辙,就离不开扳道工的作用。参见陈忠槐:《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德对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相关性作了论述,指出:义务,特别是根据法律立法确定的义务,只能是外在的义务,伦理的立法则相反,它使得内在的行为也成为义务,但是它并不排除外在的东西,因为它拥有一切属于义务性质的东西。根据以上论述,显然,所有义务仅仅因为它们是义务,都属于伦理的范围;可是,基于义务所产生的立法,却不能根据这种解释,认为在一切情况下,它都包括在伦理之中,相反,有许多这样的法规存在于伦理之外。因而,法理学,作为权利的科学,以及伦理学,作为道德的科学,其间的区别并不太着重于它们的不同义务,而更多的是它们的立法不同。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0页以下。
日本学者指出:作为义务应属于防止产生构成要件结果的法定义务,不能单纯把它认为是道德义务。例如,见到与自己无关的人落水而不拯救,或过路人明知他人被非法监禁而不全力救助时,这些都不能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参见:〔日〕福田平、大@①仁:《日本
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1页。
对于这个问题,在
刑法理论上存在形式的作为义务论与实质的作为义务论之争。形式的作为义务论认为,关于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一般都是列举法令、法律行为及先行行为等。换言之,作为义务的有无,是以法律、契约这样的
刑法以外的事由作为根据加以判断的,只能从法律形式加以确定。实质的作为义务论认为,应当从不作为者所起的社会作用及所处的社会环境来研究作为义务的实质内容。对传统的义务违反说中规范的形式的方法进行反省而向存在论的实质性的研究方法过渡。例如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指出,同作为的违法性一样,不作为的违法性问题也得从违反公序良俗中去寻找,即使依据法令的各条款的解释,仍不能判定作为义务的时候,应根据法律全体的精神乃至事物的性质来把握。参见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以下。
关于不作为义务的提法,我国刑法学界有称应当履行的义务,有称特定的义务,有称社会所要求的义务。我国学者熊选国认为,这些提法中不作为义务的范围太大,不够确定。参见熊选国:《
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135页。我认为,将不作为义务称为特定的法律义务是确切的,可以克服上述提法中关于不作为义务过于宽泛的缺陷。
关于不作为的作为义务的来源,日本学者一般分为以下几种:(1)法令情形。(2)基于法律行为(契约、事物管理)的情形。(3)从公共秩序、良好习俗出发的作为义务, 其中又包括:①习惯上的情形;②管理者的防止义务;③紧迫援助义务;④基于自己先行行为的防止义务。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辞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43—144页。台湾学者一般分为以下几种:(1)以法律或法令明文规定者。(2)基于契约或其他的法律行为者。(3)法令及契约虽无该作为义务之根据,但依习惯、条理以及公序良俗之观念,或依交易上之诚实信用之原则而应发生一定的作为义务者,其中包括,①诚实信用上之告知义务;②习惯上之保护义务;③基于先行行为之防止义务;④管理或者监护者之防止义务;⑤紧急协助义务。参见洪福增:《
刑法理论的基础》,台湾三民书局1977年版, 第168页以下。我国刑法学界通常认为作为义务包括以下几种:(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2)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 3)行为人先行的行为。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9页。由上可见,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的作为义务的范围从总体上来说要小一些,主要是未将基于公共秩序、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作为义务纳入作为义务的范围,但职务或业务上的作为义务则要广泛一些,这是由我国社会的特点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