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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之罪名分析

  (三)论处式规定之罪名分析
  在新刑法中,规定了对某种犯罪行为以某一条文论处的情形。那么,这种犯罪是否是一个独立罪名呢?一般认为,以某一条文论处是指以某一条文规定定罪,因而不是一个独立罪名。但也不尽然,例如新刑法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是规定了奸淫幼女罪,已经达成共识。但也存在争论的,例如新刑法388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对于该条是否规定了一个新罪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条是关于居间受贿行为的规定,对居间受贿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15〕显然,根据这种观点居间受贿不是一个独立罪名而只是受贿罪的一个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规定的犯罪即“斡旋受贿罪”。〔16〕在上述两种观点中,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刑法是以专条规定了斡旋受贿罪,应是一个独立罪名。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罪名个数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尤其是新刑法广泛地采取了援引法定刑,对于确定罪名个数带来困难。在确定罪名的时候,我们倾向于凡是具有独立的行为特征或者对象特征的,尽管规定的是援引法定刑,也应尽量认定为一个独立罪名,使罪名与行为特征尽量地相吻合,以便使罪名的确立合理并合法。
    二 罪名概括
  在确定了罪名个数的基础上,还存在一个如何概括罪名的问题。罪名的概括,首先要正确处理罪名与罪状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罪状是指罪刑式法条对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因此,罪名与罪状具有密切关系:罪名是对罪状的抽象,罪状是对犯罪构成特征的具体规定,罪名与罪状之间形成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在简单罪状的情况下,甚至可以直接采用罪状作为罪名,例如故意杀人罪即是如此。当然,在叙明罪状的情况下,罪名不等同于罪状,需要对罪状加以概括。在概括罪名的时候,我们认为应当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过于笼统。过于笼统的罪名是指对罪状作了过分抽象的概括,罪名完全脱离法条规定的罪状。这种罪名,往往不能科学地反映某一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因而缺乏科学性。例如,新刑法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 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该条罪名的概括,有人称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罪”。〔17〕显然,这一罪名的外延远远大于该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实上,只有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这一种徇私舞弊行为定本罪,行政执法人员其它徇私舞弊行为不定本罪,而应以一般徇私舞弊罪论处。而上述罪名却给人一种误导,似乎行政执法人员的所有徇私舞弊行为都应以该条之罪论处。因此,本罪概括为徇私不移交追究刑事责任罪较好。二是过于繁琐。过于繁琐的罪名是指对罪状不加分析与选择,完全照搬罪状,使罪名不胜繁琐。例如新刑法285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条之罪有人概括为“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8〕另有人则概括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9〕上述两个罪名,第一个准确,但略嫌冗长;第二个简洁,但稍欠准确。如果称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准确与简洁。因此,正确处理罪名与罪状的关系就是要尽可能地贴近罪状,截取罪状中的用语表达罪名,避免超罪状的概括。在概括罪状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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