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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以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为中心的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2000和2001年的三个司法解释中都明确地将诉讼中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归入先予执行的范畴。例如,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由此引发的疑问是:法院在诉讼中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归入先予执行,是否意味着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也可归为先予执行之列呢?笔者认为,正如我们不能因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更接近于诉前财产保全而将其归为财产保全之列一样,我们也不能因为诉讼中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具有先予执行的性质而将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归入先予执行范畴之中。
  五、结语: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制度的普适性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制度,是立法机关为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的不足而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创设的一种全新的、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相平行的诉讼制度。其法律属性,既不同于财产保全,也有别于先予执行,具有相对独立性。
  由于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专门针对起诉前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作为)这类现象,而这类问题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还存在法律调整的空白,因而它对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具有类型化和普适性的意义,可以广泛地适用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纠纷、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侵犯人身权纠纷以及其他侵权行为案件。在公司法中,由于股东有权要求停止违法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监事有权要求董事和经理停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因此,股东和监事能否诉前要求停止实施某种行为,也是值得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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