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模式,可以参看下图:
四、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中第
五条至第
十七条是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共规定了十八个原则。兹列举如下:
1、诉讼权利同等原则(第五条);
2、对等原则(第五条);
3、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原则(第六条);
4、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原则(第六条);
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第七条);
6、当事人平等原则(第八条)
7、法院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第九条);
8、合议原则(第十条);
9、回避原则(第十条);
10、审判公开原则(第十条);
11、两审终审原则(第十条);
12、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第十一条);
13、辩论原则(第十二条);
14、处分权原则(第十三条);
15、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第十四条);
16、支持起诉原则(第十五条);
17、人民调解原则(第十六条);
18、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原则(第十七条)。
这里有一个问题,那就是:我国《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18项“基本原则”是否名符其实,是否都有资格构成基本原则体系的组成部分?从实定法的角度看,既然现行
民事诉讼法已对基本原则定有明文,那么顺水推舟将上述18项原则解释为基本原则似乎于法不悖。我国绝大多数学者是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基本原则的范围,将基本原则分为两类:一类是依
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另一类是
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并且将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作为基本制度排除在基本原则之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
通说的优势在于它基本上是以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为依据的,因此,对通说的非难必须从立法入手。应当承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是在理论准备极不充分的背景下展开的,对于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仅在当时,就是到目前,我们也不敢说有重大的、实质性的突破。当我们尚不明了
民事诉讼法原则为何物时,奢谈民诉法基本原则可能吗?当我们对基本原则的功能机制未作探究时,怎能对基本原则的功能寄予过高的期望呢?在这种极度贪乏的理论状态下,现行基本原则立法自然弊端丛生。可喜的是,近两年来已有部分学者认识到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进行了反思,把许多非基本原则的东西剔除出来。这是理论研究的进步。不少人意识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那么多,那么庞杂,与基本原则抽象、概括的特性格格不入,已丧失了在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基本原则的意义。因此,有学者将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归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调解原则, 有学者将基本原则归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信原则, 还有学者认为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