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损害主体的精神活动是主体精神需要的外化,它包括因情绪的安定、感情的平稳、思维的有规律性、意志决定和表达的自由等受侵害后产生的焦虑、抑郁、绝望等复杂的消极心境。受损害主体的这些精神活动是现实的、具体的、客观的过程。受损害主体精神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实际体验和感受,本身就是一种主体性的客观事实。了解了这种客观事实,我们就能够找到精神损害的客观存在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说,受损害主体的客观性不仅是精神损害客观性的前提,而且是承载和体现精神损害客观性的重要形式。因此,精神损害的客观性,往往要最终通过受损害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客观变化表现出来。
第二、损害对象的客观性
精神损害的对象既有无形性,又具客观性。如前所述,精神损害在法理上不外乎两种理解:一为基于心理作用致使他人痛苦不安及发生精神状况的异常;一为基于一定行为致使他人尊严、威信降低。前者的损害对象是受害人的心理健康或精神健康,后者的损害对象是受害人的精神性人格权或精神性人格利益。简言之,精神损害的对象可以概括为主体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
无论是对主体心理健康的伤害抑或是对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都构成了对主体社会性一面的否定,使权利主体的社会心理、精神自由与完整性受到了侵害,而这与现代法精神是格格不入的。无论国人承认与否,现代民法日益重视对权利主体精神健康和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这是一个不容置辨的客观现实。
第三、损害行为的客观性
同侵权行为一样,精神损害行为也是多种多样的,加害人可能通过诽谤侮辱他人致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人格尊严受损;加害人也可能因产品有严重瑕疵或者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遭受伤害的同时,给他人的精神也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折磨,或者导致他人精神错乱等等。上述情况都可以独立成为精神损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比较留心的人也许能发现,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司空见惯而又常常熟视无睹的日常行为往往就潜存着精神损害的契机。如公然辱骂他人是“婊子”,错认别人为“奸妇”,当众剥掉他人衣裤进行侮辱、偷拍他人照片予以公开展示,失恋后四处传播对方的生活隐私或宣扬双方恋爱时的越轨行为,在婚礼上给新娘、新郎送花圈,医院误诊他人有性病并四处扩散,假冒他人姓名刊登征婚广告等等。这些日常行为在我们周围大量存在,不管受害人是否诉诸法院,加害人的行为无疑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后果。
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形形色色、纷繁复杂的精神损害行为时时刻刻都存在于实际生活中,而不管人们是否注意到它们的客观存在,也不管现存法律是否规定或确认它们的存在。可以肯定的是,只要现代法仍然视人为权利主体,弘扬人的社会性,满足人的精神需要,那么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完善,精神损害行为的范围也会不断变化,新的精神损害行为将不断出现,并将最终纳入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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