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损害
物理损害
物质性人格权损害
损害
精神性人格权损害
精神损害
身份权损害
(三)精神损害的含义
“精神损害”一词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指对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害,这是以损害对象的权利类别为标准所作的界定;二是指“行为人从事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④这一概念是以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为标准而进行的界定。前者可称为狭义上的精神损害,后者则属于广义上的精神损害概念。
我国学者大多从广义上解释精神损害的含义。不少学者正确的指出,精神损害是物理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而不是非财产权损害。也就是说,人们应当从损害后果的性质上而不仅仅是从损害对象的权利类别上识别精神损害这一特定范畴。
对精神损害作广义上的理解并不是偶然的,它是现代社会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尤其是重视人的精神活动和心理健康并加以扩大保护的结果。它表明,现代的法律已不再把人只作为仅有生理需求或生存需求的劳动力,人还具有更高层次的安全、相属与相爱、尊重及自我实现的需要。⑤因此,人是生物人与社会人的统一,对人的权利的侵害既包括财产权损害和人体结构的外在物理损伤,又包括主体社会形态和心理形态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损害。
“精神损害”这一概念正是在侵害主体精神性人格利益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现代人逐步意识到,象《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那样把精神损害仅限于精神性人格利益的做法并不能彻底解决权利主体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社会心理方面的损害。现代法中的精神损害概念,是建立在社会学和现代心身医学的基础之上的。大量实践表明,对主体生理健康或财产权的侵害,同样会带来主体精神性人格利益的损害,破坏主体与他人或社会建立起来的密切关系,使权利主体产生恐惧、愤怒、焦虑、沮丧、抑郁、悲伤、绝望等等复杂的消极心境。因此,现代民法对权利主体精神利益和心理健康的保护,应当是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的,而不能局限于对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害,搞简单的、平面式的、一对一的保护。
二、精神损害的法律特征
(一)精神损害是一个实体范畴
精神损害是一个实体范畴,而非属性范畴。在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精神损害是与民事责任紧密联系的一个范畴,它是主体权利遭受侵害后而产生的一种独立存在物。同物理损害(或有形损害)等范畴一样,精神损害(或无形损害)也是现代损害赔偿法中的基础范畴之一,由它可以派生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等诸多下位概念。作为一个实体范畴,“精神损害”一词所表示的正是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之外的第三种实体,在更高的层次上它从属于民事责任。
精神损害不是一个属性范畴,在孤立的权利主体或权利客体身上都不存在着“精神损害”这种属性,不能把精神损害理解为任何主体生而有之的固然属性。当然,我们说精神损害不是权利主客体的属性,并不意味着否认精神损害具有自身的特性、特征;相反,精神损害的基本特性是人们认识精神损害并将其与其它民法范畴区别开来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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