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上的“精神”概念以哲学上的概念为指导,以心理学、生理学上的概念为基础。作为具体科学的法学,在研究“精神”现象时,自然应以人的自我意识、个体意识为对象。社会生活中每一个人,无论是聪明的人,还是愚蠢的人,是品德高尚的人还是品质恶劣的人,他所表现的行为,都同当时他认为“我属于什么样的人”这一自我观念有关。也就是说,他们做的某一件事,总是在当时他认为和自己的身份、年龄、性别、能力等相宜的事。每个人都会依照其“自我知觉”,来决定哪些事可以做,哪些事不可以做,或者应该怎样做,这样,别人也就常能从他表现的行为中,对他有所了解,有所认识,有所评价。
不过,法学上的“精神”概念与心理学、生理学上的概念也有差别。心理学、生理学上的个体意识是个别人、个别社会成员反映客观现实的意识形式。由于个体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流变性,每一个人都可能有其独特的意识特征和倾向,所以个体意识又有所差异。而法学上的精神概念,虽则着眼于个体意识,但这是浸润着社会意识的个体意识,是极大地承受着社会意识制约的个体意识。因此,我们在考察个体“精神”亦即人的感觉、知觉、情绪、情感等意识现象时,并不仅仅以个体意识为标准,还要参考社会一般大众的个体意识状况。换言之,“精神”一词在法学上意指正常的、客观的、普遍的个体意识。
(二)损害
在现代汉语中,“损害”是一个联合式合成词,包含着“损失”和“伤害”两层含义,通常被解释为“使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蒙受损失”和伤害。其中,“损失”是指“没有代价地消耗或失去”,“伤害”是指“使身体组织或思想感情受到损害”。 ③
损害可基于违约和侵权而发生。违约损害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违约行为造成的合同权利和利益的不利益状态,侵权损害是指加害人因侵权行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所造成的损害。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违约损害是以违约人不履行合同为前提,必须事先有合同存在,它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合意的违反并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害或物质性人格权损害。而侵权损害发生的根据是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只是由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对受害人产生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
按照损害对象的性质划分,损害包括物理损害(有形损害)和精神损害(无形损害)两类。物理损害是指对人的经济利益、物质生产和生活、肉体生理的维系等的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对人的心理健康、知识的认知、思维能力、情感交流、文化生活、人格的独立自由和尊严等的损害。在传统民法学中,物理损害有财产权损害与物质性人格权损害之分,精神损害则有精神性人格权损害与身份权损害之分。传统民法关于损害的具体类型,可以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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