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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

  即使立法者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应负举证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如有妨害举证或有违反禁反言的行为时,基于程序公正价值的要求,应由对方负举证责任。例如依我国《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作为他人的代理人而订立合同的人,不能证明其代理权,且未得到本人的追认时,应行为人履行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里,本来应由行为人即代理人就代理权存在的事实举证,若其证据由于对方的妨害行为而灭失时,则应由行为人就对方的妨害举证行为的事实进行举证。以代替代理权存在的事实的举证,待妨害举证行为的事实由行为人证明成功时,对方应就代理权不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同理,对于举证的难易或事实发生的概率高低的分配原则,在有妨害举证或有违反禁反言的情形时,也应变更举证责任分配。
  应当指出的是,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程序个别公正的实现与实体个别公正的实现是紧密相连的,而且往往是同步的。不过,程序个别公正是实体个别公正实现的基础和前提,实体个别公正必须仰赖于程序个别公正的实现。不仅如此,程序个别公正还是程序一般公正和实体一般公正的基础和前提。因为只有法官的司法实践才是公平正义原则的元点。以举证责任分配蕴涵的实体一般公正之实现为例,实体法中所规定的诸多特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无不是一系列个别公正的集合和升华。比如20世纪以来,“在急剧增多的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公害案件的压力下,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制度发生了意义深远的变化,以过错为基石的传统的归责原则部分发生了动摇。一些国家以风险责任(即无过失赔偿责任)取代了过错责任,另一些国家虽然仍沿用过错责任,但旧瓶已装新酒,过错的举证责任被转换于被告,加害人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无论是风险责任还是举证责任转换,都明白无误地表征了法律向受害者、弱者倾斜,为他们提供尽可能多的救济的价值取向。” 民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引起了举证责任分配中实体一般公正的变迁,而这些变化归根结底又导源于民事诉讼中的个别公正,尤其是程序个别公正。下面以德国最高法院1968年11月28日的一项重要判决为例说明之。
  德国的产品责任法出台后,学者们纷纷发表学说来论证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方法,但是论来论去,哪一种方法都无法减轻消费者的责任,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后来德国出了一个鸡瘟案件,就是某养鸡场的主任为预防鸡瘟。特请兽医先为注射,结果瘟病仍然发生,损失重大,查其原因,发现系药厂出产的注射液不洁,含有病毒,德国联邦法院肯定药厂应依德国民法第823条,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把当时学者对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方法一一地罗列出来,并逐个加以驳斥,认为都不足以采纳。最后法院只采用了程序法上的一个小小的技巧,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让产品的生产厂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若不能举证证明,则由其承担导致损害原因不明的不利后果,一下子就把这个问题给解决了,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个判决“解决了商品制造人责任之难题,使受害人多获赔偿机会,系一项值得重视之创造法律、适应社会需要之判决。”该判决在德国国内已受到众多学者的赞扬,在国际上也被称为“系一项解决商品制造人责任之突破”。
  上述德国案例充分反映了法官在创设和补充规则,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方面的能动作用,这种作用在许多国家都是一种普遍现象。我国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也创设了不少体现实体一般公正价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4规定,在某些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诉讼包括:⑴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⑵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⑶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诉讼;⑷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⑸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⑹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这一规定,来源于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法官在综合考虑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诸价值和诸因素后分配个案举证责任的结果。法官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影响实体法的价值取向,通过程序规则影响举证规则,从而使举证责任分配所蕴涵的程序个别公正价值被摆到最基本的位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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