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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价值观

  这里的“结果”包括哪些价值呢?或者说,法律程序有哪些实体的价值目标呢?有人从争议解决程序角度把“结果”简单地归类为两项——真实与正义。〔3〕在一个极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合, 两方的争议只是认知冲突,各人的目的都是要找出对共同利益有利的解决办法。举一个非法律争议的例子来说,迷失在森林中的人群争执沿哪条路可以走出森林,彼此间只有认知上的冲突没有利益矛盾。争议解决程序的目的是找到“真实的”、科学上能有效成立的结果。立法决策、行政决策有些情况下就是通过论证达成科学的结论。与这种认知矛盾相对的是另一个极端,当事人彼此的利益针锋相对,某种特定的解决方式会使一方的利益最大化,但却以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对于这类情况下争议解决方式的检验标准不是“正确”与“不正确”,自亚里士多德以来这类争议解决的目标就被概括为“正义”(Justice)。 法律争议多属于这类性质,民商法争议尤其典型,比如离婚析产、人身伤害赔偿。当然,很多情况下,利益之争与认知矛盾交织在一起,这称为“混合型”争议。人们通常说现代行政管理技术性强,这就是说,行政决策除了法律因素外还有一些复杂的技术因素。其检验标准与司法审判不同,不是单一的合法性,还有一个科学合理性。
  以上所说“真实性”与“正义”是从实体结果上而言,根据这种理论,程序规则的设计应当按照目标而定。如果目标是要获得真实性,科学的真理只能通过不断的实验才能证明,在法律程序上应当给争议程序的第三者——裁判者——更多的“决定控制权”(decision control)和一定的程序控制权(process control); 如果目标是“分配正义”,最有效的程序是把过程控制权交给争议当事人。对于那些混合型争议,应当分阶段设定不同的程序,比如是否在旅游地区建设一个大型水利工程,关于事实调查最好由科学、技术专家主持听证,关于不同利益主张的听证由政府官员主持。
    二、意义在于过程之中:程序本位价值论
  是不是产生良好结果的法律程序就一定是可以接受的呢?换句话说,结果有效性是不是法律程序作为程序的唯一价值呢?答曰否。比如,刑讯逼供可能取得证据,对查明案件具有充分的“结果有效性”,但谁也不能否认非人道的程序是不可接受的。为此,我们必须关心程序的德性。对程序价值的研究有助于完整地理解法治原则,理解法的本质。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专横破坏国法”,强调程序价值有针砭时弊之意义。
  所谓过程价值(process value)是相对于结果价值而言的, 也就是在独立的意义上评价法的过程。如果套用Lon L. Fuller 关于法的道德属性的分析用语——内在道德属性〔4〕一词, 作者认为程序的德性是使法律程序成为可能、与人性相一致从而为人所尊重所接受的那些品质。这一界定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从这两个方面我们可以进一步推出一些基本的评价标准与制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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