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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民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3.土地空间权
  有学者认为,土地空间权能恰当地反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使范围,所有人对土地享有所有权,亦即表现为对土地上下特定空间的所有权,但土地空间权和土地所有权产生的客观物质条件不同,立足点不同,两种权利客体在民事流转时的度量方式、方法不同。我国当前实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实为土地空间使用权转让。土地空间权按不同分类标准可分为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可移转性和不可移转性空间权、有期限和无期限土地空间权以及城市土地、农村土地、林地和草原空间权。对土地空间权行使的限制包括国家独占原则、国家征用及发展公益事业优先原则及空间无害利用原则。
  (四)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
  有学者指出,公司或法人的有限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它指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即使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换到其股东身上。因此,“有限”是针对股东而非公司而言的,它不意味偿债财产的有限性、特定性,而是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有限责任是法定的责任。在我国,除特殊情况外,股东只对公司负有限责任,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因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形成公司的面纱,通过公司将其股东和其债权人分开。尽管有限责任具有的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增进市场交易等价值是有限的;尽管有限责任在对债权人不公正、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及对侵权责任的规避等方面遭到批评,但是,有限责任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成长的重要条件。因此应正确认识有限责任的作用和弊端。为规范公司化过程中公司独立人格绝对化导致公司人格被股东滥用的问题,应借鉴“揭开公司面纱”的措施,即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害,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责任。直索责任是民事责任,但其责任根据不是侵权行为,而是公司人格被不正当使用,它仅用于排除公司独立人格的障碍而非公司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责任,它应为公司责任的补充。直索责任的适用条件应严格限制,主要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财产混合,指公司财产与其成员或他公司的财产难以清楚区分。(2)人格混同,指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公司与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分别,包括一人组成表面独立而经营决策操于该投资者且实际上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成为一体之数个公司,相互投资引起人格范围,母、子公司因相互控制而引起的人格混同等情况。(3)虚拟股东,指公司不足法定人数,而以虚拟方法使公司成员达到两个以上,从而满足法定最低人数的要求。(4)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主要是欺诈。在我国法律中,虽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从事欺诈等行为,规定了行政、刑事责任,但未规定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系立法上的漏洞。(5)不正当控制,指一公司对另一公司通过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英美法中有关不正当控制的工具理论、过度控制理论、改变自我理论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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