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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民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独立性是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的实质意义所在,至于这种财产权是所有权,还是其他什么物权,意义并不重要,但绝不能是经营权。理由是,企业作为对市场协调的一种替代,表明企业具有与市场不同的机制。企业协调就是微观行政协调,因而现代公司中的经营权只能是行政权而非财产权。两权分离,以经营权作为企业财产基础的改革难以推行缘于这种理论上的误区。由于国有企业不存在可转让的剩余索取权及与此相关的激励——约束机制,因此国有企业改革方向并非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必须进行制度创新,首先落实经营权,保障法人地位:(1)使代表国家的授权主体明确、定,(2)经营权必须与经理人的职位相对应,而不是笼统地赋予企业。其次,要对市场机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机制进行模拟,建立企业和经理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再次,在企业交给国有企业管理的职能机构以后,对国企管理制度的设计就成为关键。
  2.股权的性质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一种产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和股东是两个并立的所有权人。公司拥有的是常态所有权,其客体是使用价值形态的财产;股东有多态所有权,其客体是价值形态财产。这两种所有权在内容和行使方式上也不同。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即股东权是指单个股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而非指股东的集合体的财产权利,股权是社员权,但有其新的内涵:在财产两重化以后,对另一重财产的所有权;在双方互相制约条件下按份额对公司的制约权;由双方互相制约所形成的取得收益的权利和在公司解散时复归出资财产的权利。第四种观点认为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股权既非债权、所有权,也非社员权、股东地位,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它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而产生,它结合了目的权利和手段权利,统一了团体性权利和个体性权利,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资本性和流动性。
  (三)物权
  1.现代物权法的发展和物权理论的转变
  有学者指出现代物权法有三方面发展:(1)物权的社会化趋向增强,这是由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利益独立所决定的。尽管西方国家和公有制国家是从两个不同方向社会化的,但总的趋势是:在强调个体权利时要注意社会和他人利益,在强调社会利益时要注意对个体权利的保护。(2)由于社会经济所决定,物权的封闭性打破,物权种类发展:所有权客体范围扩大,所有权主体范围扩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社团财产的所有权、国家财产所有权);他物权种类增加,产生新型的用益物权(对地下和空间的用益物权,相邻权等),出现新的担保物权(财团抵押、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权,所有权保留)。(3)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相互交融。  2、物权公示制度
  有学者认为,物权公示制度保障了交易安全,也为商品交换的迅速完成提供了法律上的便利,在实践中对动产抵抑,房地产登记、善意取得制度、特定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等有关问题处理上很有意义,但民法通则对此无系统规定。学者认为,物权公示方法的选择取决于物本身的特性对交易的影响、国家对有关财产通过登记进行管理的必要性及其他方面的经济要求。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已基本明确为登记。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上应以交付为方法,在特殊情况下(如将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权分开后,对动产抵押),可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以登记为某些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学者认为、物权公示的效力直接关系到物权公示原则的实现,也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核心。在物权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效力上,立法上可采用二元化模式,其一,不动产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成立要件,为此(1)应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开,(2)对一物二卖可由原买受人对第二次买卖合同行使撤销权使之归于无效,如第二买受人为善意第三人并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则应受保护,原买方只能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3)在基于法定事由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如继承、公用征收、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等),应将登记作为物权的处分要件。其二,动产物权应采用对抗要件主义,因为这样既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又不妨碍交易安全,既可较有效地防止特定物的一物二卖,又和现行立法精神和多数国家立法相符合。在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方面,其一,占有的公信力表现为占有被赋予权利的推定力和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两方面均待完善,其二,登记的公信力也应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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