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一种公法,公法主要涉及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力之间的关系。在
刑法构造中,如何处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始终是决定
刑法性质的一个重要问题。在专制国的
刑法文化中,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是一再受到强化的,因而
刑法及其
刑法
文化是以此为基础的,而个人权利则被放在一个微不足道的位置上,缺乏应有的人文关怀。而在法治国的
刑法文化中,应当是以个人为本位的,注重与强调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因此,
刑法在更大程度上是限制国家权力的范围。在国家面前,作为个体的公民具有独立的人格,
它与国家在法律上是完全平等的,
刑法以保障人权为归宿。在法治建构中的国家,决不是一种无所不在的利维坦,而是被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活动的政治实体,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使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与权利。因此,人权是法治国的内在精神,法治永远
都是人权实现的不可或缺的支点。[9]
在刑事法治中,人权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人权保障是
刑法最基本的价值之一。法治国的
刑法文化,就是要以人为本,具有人文关怀,封建专制的
刑法文化,是以折磨人、侮辱人、不把人当作人为特征的,犯罪人完全成为消极的司法客体,不具有任何权利。而法
治国的
刑法文化,将人的理性与尊严置于重要的地位,刑罚人道性是其重要特征。尽管在近代
刑法史上,存在着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的学派之争,但刑事古典学派都强调人的价值,并以此为
刑法理论的归宿。例如,贝卡利亚猛烈地抨击了封建专制
刑法的残酷性,认为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10]
在贝卡利亚的这种功利主义
刑法思想中,虽然主张追求刑罚的威慑性,但这种威慑性是受人道性制约的,并且为刑罚设立的理性的限度,因而根本不同于中国古代法官为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不惜动用重刑的功利主义。同样,康德的道义报应主义也是建立在人性基础之上
的。康德认为,人是现实上创造的最终目的,从尊重人作为目的的价值出发,对人的行为的反应便只能以其行为的性质为根据,而不能另立根据或另有所求,否则便是否定了人作为目的的价值。因而康德指出,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混淆。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它保护自己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决失去他的公民的人格。[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