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传统
刑法文化中,国家主义的色彩极为浓厚,这是中国传统社会国家权力观念发达的必然产物,由此使得传统的
刑法文化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并且形成重刑主义的
刑法思想。韩非的用刑之道“夫以重止者,未必以轻止也;以轻止者,必以重止矣”,[4] 即是重刑思想的典型代表。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泛刑主义与重刑主义是中国传统
刑法文化的核心。不可否认,这种
刑法文化在当前还有市场,因而对中国封建专制的
刑法文化的批判,仍然是我们的重要任务。
法治国的
刑法文化与封建专制的
刑法文化是截然不同的。在价值取向上,法治国的
刑法文化是以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为基础的,并且以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为使命。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犯罪与
刑法具有完全不同于封建专制的
刑法文化的观点,也就是说,犯罪观与刑罚观面临
着重大的转变。犯罪在任何社会都是存在的,对于犯罪的不同理解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法治程度与文明程度。黑格尔指出:“由于文化的进步,对犯罪的看法已比较缓和了,今天刑罚早已不像百年以前那样严峻。犯罪或刑罚并没有变化,而是两者的关系发生了变化。”[5] 显
然,罪刑关系的这种变化,是由于对犯罪与刑罚的理解上的变化所决定的。在封建专制社会里,犯罪被认为是一种敌对性行为,是对统治系的破坏,这是完全站在国家立场上来界定犯罪,因而对犯罪的处罚也是极为严厉的。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在法治社会里,犯罪被认
为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种纠纷与冲突,犯罪人本身也是一个社会成员,因而,对于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加以保护。同样,对于犯罪的惩罚也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就是为制止犯罪、保护社会秩序所必要,除此以外就是专制的。在这种情况下,
刑法文化更应当具备理性的特征,这也正是刑事法治的重要标志。
法治国的
刑法文化还受到来自以后现代为特征的文化国的
刑法文化的冲击。法治国的
刑法文化以罪刑法定为基石,反对专制主义的
刑法,不允许任何专横擅断。文化国则是最高形态的国家,对包括制服犯罪在内的一切措施采取积极的态度,旨在创造文化,从根源上解决
犯罪问题。应该说,文化国是在法治国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又具有不同于法治国的特征,其中特征之一是,从形式合理性走向实质合理性,表现为罪刑法定主义的形式理性弱化,实质价值强化。以至有些学者指出,在所谓文化国,法治国的宠儿——罪刑法定主义从其坚持的阵地一步一步地退让出来。例如,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排斥
刑法的类推适用,但在许多国家的
刑法中容许类推适用或容许有条件地类推适用;罪刑法定主义反对保安处分制,但现在各国不仅容许适用保安处分,而且将保安处分法典化、一元化;罪刑法定主义反对绝对不定期刑,但现在不少国家适用绝对不定期刑。如此等等,充分说明罪刑法定主义所坚持的阵地均已逐渐地一一让给了所谓文化国的教育刑论。[6]我国也有学者以此为理由,否定我国刑法应当实行罪刑法定,认为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起,罪刑法定已度过它的隆盛期而开始走向衰亡,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已不复存在,罪刑法定在事实上正在走向衰亡。[7] 笔者认为,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确实存在一个从法治国向文化国的演进问题,因而法治国以形式合理性为特征的一些原则在文化国根据实质合理性进行了某种程度的修正。例如,罪刑法定原则进行某些软化处理,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存在,使之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软化处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而并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彻底否定,而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发展。而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处于向法治国迈进的过程中,需要的是法治的启蒙精神,需要的是法治国的
刑法文化,因而应当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这是由我国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和我国社会现实所决定的。如果以文化国的
刑法文化否定法治国的
刑法文化,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只能是一场灾难。当然,我们也不能简单地照搬或照抄西方法治国的
刑法文化,对于那些不符合我国国的东西完全应当排斥,但法治国的
刑法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应当肯定并且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