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问题上,缺陷产品是否构成对人身或财产的威胁是决定是否适用严格责任赔偿产品本身的损害的决定性因素。有的法院进一步提出了判断此一问题的三个方面:“侵权和合同之间的界限必须通过分析相互联系的诸因素来划分,如缺陷的性质,危险的类型以及伤害发生的方式。这些因素直接影响以下的判断,即,对于某一具体的索赔要求而言,最为适用的是侵权法的安全保险政策还是
担保法的期望交易保护政策。”
在中国,不少学者对产品本身的损害是否依侵权法赔偿持否定意见。他们大多认为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属于合同标的不合格,应通过合同法来解决,而不应当作为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然而也有学者认为:在产品责任区别产品自身损坏与其它财产损失,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没有特殊意义,包括产品自身损坏在内的损失都是产品有缺陷的后果。在审判实践中,无论哪种财产损害都是予以赔偿的,如果过分强调两者的区别,还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宜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其一,产品责任法的目的。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缺陷产品对其人身和财产的伤害,补偿消费者所遭受的各种损失,促使生产者生产出更为安全的产品。一般来讲,产品本身的损失以及修理产品的费用,并未构成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威胁,因此不宜以产品责任法处理此类案件。当然,如果产品缺陷威胁到普通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使仅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也应当以产品责任处理这类案件。不过,这应当属于特例,而非一般原则。其二,产品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分工。产品责任法属于侵权法中的一部分,与合同法在性质上和功能上都有区别。侵权法重在补偿受害者,使其免受不安全的威胁并得以恢复自己到受害之前的状况。合同法,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在于使希望落空的一方缔约当事人能够处于假定另一方按约履行,他本应处于的位置。其三,法律调整的可预测性和社会利益。合同法由于合同当事人关系的确定性,以及当事人各方对可能的损失及其赔偿的约定,使得标的物的毁损、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具有更大的可预测性,从而有利于生产者确定成本、安排生产。相比之下,如果依产品责任处理,上述损失会具有比较大的不确定性,并且,允许赔偿所有可预知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诉讼将会使制造商承担巨大的赔偿金的责任,这势必会增加产品成本。结果就使得本来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分配的损失,转为由全体消费者共同负担,这有失公平。所以,对产品本身的损失原则上不应以产品责任来处理,对间接利益及可得利益,也应从严掌握,重在保护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如,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二、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问题。与美国法律不同,中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对此给予赔偿。有关人士指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财产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重大损失”,“是指因产品缺陷,致使受害人除遭受财产的直接损失之外,还遭受了其他经济方面的损失,如可得经济利益的间接损失,侵害人也应当予赔偿。”如某房屋用于开旅店,因被烧毁不能营业而少赚取的收入。如果按照这种解释,中国产品责任制度中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比美国要宽,这与以精神损害赔偿的犹豫形成鲜明对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