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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

  什么是产品责任案件中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的理由、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掌握赔偿标准?这些问题都需要从理论上加以系统的说明。
  笔者认为,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产品缺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它可以表现为由于人体特征形象毁损和人格特征伤害所带来的“不应有的内心卑屈与羞惭”、遗憾等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也可以表现为由于丧失亲子或目睹亲人丧生而产生并长久存在的痛苦的心理体验。有学者将产品责任中的精神损害限制于由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引的范围内,似不够全面。
  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理由主要有三:其一,精神损害的真实性与严重性。精神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一样,都是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这一点,既可以通过常识和人们的直觉来理解,也可以通过心理学的研究与诊断加以证明,与其他人身损害相比,精神损害因其深深地进入人的意识之中,持久地存在于人的记忆之中,有时对受害的人伤害可能要甚于对人身体的伤害,而且容易被人低估;其二,精神补偿与抚慰。人们购买产品是为了享受其中的使用价值,产品事故的出现,对受害人来说,是无妄之灾。如果说人们的其他人身伤害和财产伤害应当实际赔偿和全部赔偿的话,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应根据这个原则来处理,只有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思想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精神损害赔偿是以金钱为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偿付受害人所受到的心灵伤害,尽最大可能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健康,如果不能恢复,也使受害人的心灵得到抚慰;其三,威慑与惩戒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前面谈到,如果让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所有的生产成本,他就会设法改进设计,生产出更安全的产品;精神损害赔偿是生产者所应承担的必不可少的生产成本,只有让他承担这部分损失,他才会充分吸取教训,下定决心,增加投入,改进工艺,生产出更为安全的产品。
  如果责令厂家或商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何在?我国是否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对此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认识。曾经参加过《产品质量法》起草工作的有关人士认为:“产品质量法中没有规定对于因缺陷产品而造成人身损害时,分割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各方面意见也不一致,需要进一步研究,条件成熟后再作出法律规定。”然而,另一位民法学者却认为,从逻辑结构分析,运用排除法的思维方,《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是指人格方面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是答案只能有一个,有或者无。首先,从字面上讲,《产品质量法》确实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精神并没有否定这个问题。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对产品质量责作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我们还可以该法的两个地方发现对精神损害赔偿作肯定性解释的法律依据。第一处,就是上面提到的《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其他重大损失”。这是立法者有意留给将来的一个开放的“容器”,人们可以随实践的发展装填、补充必要的内容。精神损害就应当属于“其他重大损失”的一个方面。第二处,该条第一款关于“抚恤费”的规定。抚恤费,“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时,侵害人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一种抚慰、安抚的费用。”抚恤费在中国早就存在,它兼有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安慰两种性质。在这里,主要是用于精神上的安慰,因为另有一笔“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于经济补偿。当然,笔者在这里无意用抚恤费代替精神损害赔偿,而只是要证明我国法律并不排斥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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