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在价值选择上,经过了从实质合理的法律观到形式合理的法律观的转变
实质合理与形式合理是两种明显对立的价值观 。前者所追究的是事物在实质层面的公正与合理,然而,事物的实质合理却是一个因人们的需求不同而具有明显多样性的问题。在一个诉讼案件中,两造双方面对同样的事实,却追求着截然不同的实质合理。更兼之实质合理是个具有终极意义的问题,即使在一时一事上,人工所能达到的实质合理,只是相对的。因此,过分对实质合理的追求,有时就不免走向专制。这就必然使人们追求另一种理性,即形式理性。形式合理所追求的就是人们处理事情的形式上的公正标准。特别是在公务活动中,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实,确立一种形式正义的标准,就显得更为必要。这一标准甚至超过了实质合理本身。因为形式合理标志着一般性的实质合理,而实质合理则在事实上只指向某一特殊性,并不指向一般性。由于受以儒学为标准的中国正统文化的长期影响,追求事物的实质合理,是弥漫于整个中华民族的习惯性行为指向。这种情形,会严重地影响法学家的思维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事实正是如此,在我国,法学家们向来注重、垂青于实质合理的法律,譬如,在法律与人情、法理与天理之辨中,法学家们更加重视法律对人情、对天理的因应,而不是相反,人情、天理也要因应形式化的法律。因此,在法律设计中,法学家们强调的往往是实体法、而对程序法的强调却要弱多了。在法律内部,程序法所体现的自然是一种形式合理,然而,若放大眼光观察的话,不难发现整个法律都是形式合理的载体。但我们绝不能以此否定它与普遍的实质合理的重大干系。众所周知,儒强调“仁”,道青睐“道”。前者可谓实质合理,后者则为形式合理。事实上,“仁”在“道”中,这正如理在气中、体在用中一样。离开形式合理而追求实质合理,则所谓实质合理,大半是片面的、甚至虚幻的。近年来,法学界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已有了相当深刻的认识。这不仅体现在专注于诉讼法研究的学者对诉讼法价值的深刻阐发,而且体现为整个法学界对程序的关注和对形式合理的呼唤。可以预料,这种情形的进一步发展,必将导致法学家们在法律价值观上的整体性转型,即从实质合理的法律价值观转向形式合理的法律价值观。
六、 在调整战略上,经过了从
刑法基础的法律观到民法基础的法律观的转变
英国著名法律史家梅因有一影响甚大的观点,即一个国家文明先进与落后的程度可以从其法律结构的基础中得出。当一个国家以
刑法为其法律结构的基础时,不但其法律是落后的,而且造生它的文化也相应地是落后的或半开化的;相反,当一个国家以民法为其法律结构的基础时,则不但其法律是先进的,而且造生它的文化也是先进的或进化的。 虽然,有人对这种观点抱持批判并否定的态度,但在我看来,它表达了一个明显的事实。因此,这里的先进与否,大体上是一个事实判断,而不是一个价值判断。并且只有深入到这种事实当中时,我们才能对落后的法律及法律观抱持某种“同情的理解”,对先进的法律及法律观抱持某种批判的姿态。借用梅因的观点,可以说明,以
刑法为基础的法律观和以民法为基础的法律观的显著不同。刑起于兵,法刑同义,这是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基本特征。这种法文化的长期积淀,所影响的不仅是普通人的法律观念,对专门从事法学研究的中国法学家而言,也无不受这种既存事实的深刻影响。正如人们所普遍认识到的,我国法学知识的增长和积累,最显著地体现在
刑法方面,相对地,在其它法学领域,法学家们所贡献的知识相当有限。一言以蔽之,在理论上,我国法学家从50年代初到80年代末,大体上还在维持着以
刑法为基础的法律观。虽然,政治领袖提出了“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政治口号,但法学家们在演绎时,自觉不自觉地更加垂青于“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打击刑事犯罪”。这种以
刑法为主的法律观的形成,除了前述法文化的因素外,还有现实的经济结构、政治模式以及法学家的生存状态等等。当市场化、民主化、文明化已现实地成为我们整个民族的追求目标时,法学家的生存状态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不但表现为国外一系列先进的法学理论被介入,而且表现为我国法学家在自己独特国情下的探索。在此背景下,民法学家们、法理学家们对民法基础的论证是自然的,令人特别振奋的是,在“王婆卖瓜、自卖自夸”既不难理解、也颇为时尚的今天,一些有见识的刑法学家们深刻地表达了“
刑法谦抑”的主张, 这从另一个视角看出我国法学家的法律观从
刑法基础的法律观向民法基础的法律观的转变。这一转变,关涉的将是整个中国法文化的转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