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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我国法学家法律观的转变

  三、 在规范选择上,经过了从权力至上的法律观到规范互补的法律观的转变
  法律规范是法律的基本构成单位,也是法学首先要面对的问题。然而,法律规范是多样的,其中权利、义务、权力、责任四个方面构成了法律规范的全部内容。因为法学家们对这四个方面的认识不同,特别是对其各自地位、作用的评价不同,导致了不同法学流派的产生。例如,强调义务规范的地位和作用,而把权利规范降为其次,便是义务本位的法律观;反之,强调权利规范的地位和作用,而把义务规范降为其次,便是权利本位的法律观。崇尚权力至上,必然是国家主义法律观;而钟情责任制约,必然是理性主义法律观。近50年来,我国法学家的法律观,就走过了从义务至上的法律观到规范互补的法律观的转变。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法学家们迎着政治的潮势,竭力张扬一种国家主义,无限美化国家权力的地位和作用,似乎国家权力所到之处,必然展现着公平和正义,当国家权力过分张扬,从而严重威胁到人民权利时,个别法学家虽然看在眼里并痛在心里,但为时已晚,无济于事;而大多数法学家依然为这种权力张目。这样,就形成了明显的权力至上的法律观。凡是权力至上的地方,必然意味着人民的服从至上,即必然意味着义务本位。正是在此意义上,肇始于80年代后期的权利本位与义务重心问题的讨论,才格外具有意义。权利本位论的本旨,事实上在于否定权力本位,从而也否定在权力本位决定下的义务本位。 毫无疑问,这是在中国特定历史背景下法学家解放思想的标志。然而,这种偏于一端的“某某”本位论,在思维方式上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其实践后果都有可能使法律的整体功能被人为地破坏。随着法学家对法律及其功能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他们不再过分强调在法律规范中谁主谁次,而是强调在法律中各种规范间的合理配置,从而发挥法律规范间的互补功能,达致法律规范的整合效应。这便是规范互补的法律观。法学家从权力本位的法律观到规范互补的法律观的转变,将进一步推进中国法学研究、乃至法制建设的理性发展。
  四、 在法律功能上,经过了从制裁宗旨的法律观到协调宗旨的法律观的转变
  法律的功能是多方面的。一般地说,仅其规范功能,就分为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多个方面。对法律功能的认识状况,会直接导致人们对法律所抱的态度。如片面地强调法律的强制功能,无论如何也激不起人们对法律的主动追求,相反,设法规避法律便是人们不难理解的选择。试想,在“法律就是用绳绳绑人的”这样的法律功能观下,人们如何能主动地去亲合于法律呢?可见,法学家们全面地阐释法律的功能,是人们依借法律、信任法律、追求法律的理论先导。然而,中国数千年流行的“法即刑”论,加之共和国成立以来侧重于阶级斗争与刑事镇压的社会现实,使法学家们对法律的镇压功能格外钟情,即在法学家的理论上,过分强调法律的制裁功能。在70年代末叶之前,制裁与镇压,“理所当然”成为包括法学家在内的几乎所有社会成员们所首肯的观念,即使在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拨乱反正、保持社会稳定依然是中国社会所面对的基本问题,因此,主要借助刑法及刑事镇压的法律调整就不足为奇了。彼时,所谓法学家,大致可以谓之刑法学家;同样,所谓法学,主要是刑法学的衍伸。这种以制裁为宗旨的法律观大致一直延续到了80年代中后期。此后,特别是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改制的追求模型被确立以来,法律在这一模型建立中的独特的、不可或缺的功能业已形成为社会的共识,不但如此,“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命题和在先前既有的“民主政治就是法治政治”的命题成为法学家们的基本共识。即使对精神文明,法学家们也普遍地从制度文明的视野中来观视它。法学家研究视野的放大,提高了他们对法律之功能的进一步认识。这一法律功能观的核心是协调,因此,我称其为协调宗旨的法律观,制裁只是协调的方式之一。从制裁宗旨的法律观到协调宗旨的法律观的转变,使中国社会的变革明显地走上了以法律为前导和标志的途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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