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我国法学家法律观的转变
谢晖
【关键词】无
【全文】
法学家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大脑和灵魂, 从古至今,从中到外,法制的发达总包含有一批富有时代精神的法学家的独特创造和伟大心智。没有法学家的参与,法律的自治及专业化自难实现,法制的混乱和专断亦为必然。当代中国法律发展中法学家的积极参与及其成果有目共睹(同样,对法学家的冷遇,也是导致现行法律中混乱情形的根本原因,现行
合同法制定前后的情形颇能说明个中问题)。然而,与此同时,法学家自身的素质、特别是法学家的观念直接影响着其所参与制定的法律的质量。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由于政治历史背景的变迁,我国法学家的法律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具体说来,这些变化主要有如下诸方面:
一、 在法律本质上,经过了从国家主义的法律观到社会主义的法律观的转变
国家与社会是两个根本有别的概念,自从黑格尔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作了实质性的区分以来,国家与社会两分的事实得到了基本的学理说明。 马克思在早期,仍然借助黑格尔的学说作为分析工具,即使其后来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区分,也是在充分肯定黑格尔学说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 然而,在我国,这对有别的概念却长期未受到应有重视,相反,以国家取代社会成了现代中国、特别是从50年代初到80年代中期的基本社会事实,这种事实导因于苏联式的制度结构和意识形态。此种情形,反射到法学理论上便是统治我国法坛达数十年之久的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论,即把法律仅仅当作是把持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就是所谓国家主义法律观。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变革所引发的社会关系及主体需求的明显变化,法学界也对传统的国家主义法律观进行了全面的、深入的反思。进入90年代、尤其1992年以来,我国学界对市民社会的讨论直接感染着法学界对法律本质研究的深化,即法学家们把对法律本质的探讨深入到市民社会,肯定了法律的多元存在,强调法律的社会属性。这就是所谓“社会主义”法律观。这一观念的升华,为我国法律的世界交流、立法的开放、法律功能的提升等奠定了重要的学理基础。
二、 在法律价值上,经过了从工具认同的法律观到自治认同的法律观的转变
工具与自治是两个可以对应的范畴,工具自身虽有价值,但其价值具有明显的开放性,即工具可以作用于众多的自治体,并且只有当其作用于外在于它的自治体时,才能真正显现工具自在的价值。这就表明,工具价值总有相当程度的从属性,这种从属性的失去,意味着工具价值独在性的不存。但一个自治体的价值与这种工具从属的价值明显不同,即自治体的价值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和对其它事物的非依附性。可见,在观念上究竟把法律界定为是工具体还是自治体,直接涉及对法律的评价和定位问题。前者使法律必然丧失自己的历史,而成为某种历史的依附史,而后者使法律当然地具有自己独在的、并不必然依附于它者的历史。回顾近50年来我国法学家法律观的变迁,不难发现,大致在80年代中期以前,法学家们所秉持的基本上是一种工具主义法律观,法律是国家的工具、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是经济发展的工具、是政党政策的工具、是统治阶级的道德工具……这些提法,对于习法者而言耳熟能详。 法律的这种工具观念,使其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和自治性。长期以来,法学家们在反省法律虚无主义时,总是把责任归结到时政或某个领导人身上,这虽有一定道理,但也很容易放纵法学家自身在该问题上应承担的责任。只要法学家把法律仅仅归结为工具,其迟早要导向法律虚无主义,这不仅因为在该观点下法律只能是从属性的,而且因为任何工具总是能找到其替代者的。工具主义法律观所隐含的这种危险性,以及,中国社会在发展中对法律自治性的明显需要,促使法学家们对工具主义法律观进行批判性反思,这一反思的成果便是法律自治性观念的确立。尽管法律的工具性观念尚为不少法学家所坚持,但与此同时,这些法学家们并不一般地反对法律的自治性。特别是随着人们对司法改革和司法独立问题的关注,法律自治性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法律自身如果缺乏自治性,司法独立就失去了法律的依凭。诚然,从发生机制上讲,法律确实是社会的产物,甚至,它本身是组织并构成社会的必要内容和基本要件,但在社会这个用以指称各式各样的人际—社会关系的概念中,法律相对于其它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应当是自治的,否则,法律如何能调整这些现象?法学家法律观的这一变化,将进一步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