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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税收基本法的制定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在制定税收基本法上缺乏经验,上述两种立法模式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借鉴。我们认为,没有必要将我国制定的税收基本法强行归于其中的哪一类。事实上,立法的分类并无绝对的标准。我国税收基本法的制定应是民族特色和国际标准的有机结合,即我国应该立足现实国情,兼收并蓄,首先要向俄罗斯等国的“发展”式税收基本法学习,因为我国与这些国家在市场经济不发达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在税收基本法上有许多可资借鉴之处,我国的税收基本法如果脱离了这个现实国情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发达”式税收基本法的科学性,将之视为我国税收基本法的发展方向,并借鉴一些能为我国现实国情所接受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以利于我国税收基本法与国际标准的真正接轨。
  (二)制定税收基本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制定税收基本法要注意的问题很多,在此,我们只着重谈三个问题:
  1.关于税收管理体制问题。税收管理体制是指中央和地方之间各种税收权限划分的有关制度和办法,它在整个税法体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但我国目前起草的《税收基本法(草案)》中对其并未作出规定,我们认为,我国税收基本法对此须作出明确规定,应当确定以分税制为基本内容的税收管理体制,实现分设机构、划分事权、划分财权的三者统一。按此要求,整个税收可以分为中央税和地方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税收基本法应当规定各税种划分的一般原则,对于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以及一些事关全局、在全国范围内开征、影响到国家宏观调控的地方税,应由中央立法机关决定其开征、停征、减征和免征,保留这部分税收的中央立法权。而对另一部分税源分布区域化、不影响全局的地方税,则可将立法权下放到省级地方立法机关。这样既加强了中央的宏观决策能力,又兼顾了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刺激和鼓励地方广辟税源,增加收入。在征收管理方面,也应适应分税制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已分立的中央税征管组织制度和地方税征管组织制度,保证财政收入及时入库。
  2.关于税收立法问题。不少同志主张税收基本法应当规定税收立法,对各级各类税务机关的税收立法的权限和程序加以确认和规范,并规定税法解释的机关、原则和权力范围。我们认为,在税收基本法中不应设专章规定税收立法,因为各类立法事项一般都在宪法或其它宪法性法律文件中加以规定。关于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收地方性法规等的立法机关、权限划分,它与我国长期形成并公认的立法体制并无区别,在税收基本法中专门规定税收立法有越俎代庖之嫌。我们应坚持国家立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但是应指出的是,由于税收的特殊性,在税收基本法中也不可能完全不涉及到税收立法问题,如在税收管理体制中就必然要涉及到中央税立法权与地方税立法权的划分问题。再如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与税收部门规章之间各自可以规定哪些问题,虽然可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明确,但这些内容也只需放到税收管理体制中去,不必专设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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